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八時許起,在上開住處飲用酒類」應補充為「八時許起至九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內飲用酒類」、第三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 張慕霞 所有」;證據欄(二)第二行應補充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及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九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819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97年4月9日8時許起,在上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12時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大同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5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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