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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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應更正為「二十一時十七分許」;證據欄(三)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警員 黃淵源 製作之偵查報告」各一份、(四)「車損照片四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九二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乙○○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843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4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夜市飲酒,至20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南寮方向行駛,嗣於20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時,酒醉失控撞及自對向車道左轉西濱路、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經警員到場處理,於21時23分許,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2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相片4張。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