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 鄭秀足 被上訴人 陳建名 即 陳水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28日結婚時,上訴人即將自己之嫁妝錢新台幣(下同)77萬元貸與被上訴人,並交付之,供被上訴人清償其債務。嗣因兩造之婚姻關係圓滿存續,故未積極向被上訴人催討該筆借款。自83年起,上訴人不斷遭被上訴人毆打,至87年間,上訴人不堪遭被上訴人長期毆打而返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則因希望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乃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87年8月7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如日後再毆打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77萬元之借款,簽發發票日87年8月7日、金額77萬元、票號00000000號、未記載到期日,指名兌付上訴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不再毆打上訴人。惟於上訴人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後,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拳腳相向,故上訴人復返回娘家居住。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87年8月7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向上訴人借款,乃87年5月間上訴人遺棄被上訴人離家出走,嗣協商後,上訴人願意返回被上訴人之居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爾後同居之擔保,未料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卻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後就沒有回過家,被上訴人未打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履行同居,被上訴人可不必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1年12月28日結婚,上訴人於87年5月間離家,兩造於87年8月7日經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提起原審87年度婚字第369號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事件,遭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又提起原審100年度婚字第387號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事件,由原審家事庭法官於100年12月13日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7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卷附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所載「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為顧及夫妻情義,保證日後不再毆打對造人(即上訴人),如有違反同意賠償對造人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整,並當場開具本票乙紙交由對造人收執,於日後有毆打對造人情事發生時,據以向聲請人索討之用(票號00000000、面額柒拾柒萬元整、出票人陳水獺、兌付日期為發生再次毆打對造人之同時生效)。」內容,明白表示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被上訴人不再於87年8月7日後毆打上訴人所簽發,以作為被上訴人違反該保證事項,上訴人得以索賠之票據,尚難認為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供憑證借款之證明,故上訴人資此為借款憑據,未足採取。此外,上訴人對其於81年12月28日結婚時,即借貸77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取。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