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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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珍
熊志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被告 廖健華
劉香妮 陳君亭 李語喬 賴瑾瑩 廖金鳳 曾家玉 廖美綢 上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被告 黃忠信
王利顏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4、5660、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熊志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健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香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君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語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瑾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金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家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美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忠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利顏犯賭博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惠珍自民國99年1月間起,意圖營利,頂下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於99年10月20日起開始經營,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百家樂機械手臂」、「百家樂」、「 賓果 」、「賓果彩球機」電子遊戲機各3、28、38、2臺,供賭客把玩,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之賭客,與之對賭。且分別僱用具犯意聯絡之熊志樺(自99年1月間起)擔任現場負責人;廖健華、劉香妮(均自99年11月間起)、陳君亭(自99年12月間起)、李語喬、賴瑾瑩、廖金鳳(上3人均自99年12月底起)、曾家玉(自99年10月間起)、廖美綢(自99年11月間起)、黃忠信(自99年12月間起)等人則擔任現場服務生,負責送餐點、飲料、櫃台或開分、洗分之工作。該遊藝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國民身分證及第2證件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密碼後,由賭客先以現金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達一定額度可兌換招待券,或直接由現場員工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林惠珍、熊志樺、廖健華、劉香妮、陳君亭、李語喬、賴瑾瑩、廖金鳳、曾家玉、廖美綢、黃忠信等人即藉由賭客未押中之優勢結果及賭客未達定額所餘分數捨棄等方式牟取利潤。嗣經警據報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開始進行偵辦並喬裝賭客於該處進行蒐證,而得知該處兌換現金之方式。嗣於100年1月7日18時許,適有賭客王利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場把玩「百家樂」機臺結束時,要求開分員即現場服務生黃忠信洗分並兌換現金,黃忠信遂轉知熊志樺,熊志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放置在機房旁之小房間內,再由服務生向王利顏示意、指引其到機房旁之小房間內領取現金。而現場埋伏警員見時機成熟,隨即於同日18時44分許,出示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並表明身分,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編號9在兌換籌碼處即櫃台之財物現金66萬3,000元,林惠珍所有供共犯賭博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王利顏因賭博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6,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惠珍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及被告王利顏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均為被告辯稱:被告王利顏於100年1月8日在偵查中之自白,為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下所為,顯非出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並與事實不符,認無證據能力乙節: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第11條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賭博乃屬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之犯罪,其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對向犯間,應認有利害關係相衝突,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被告王利顏於100年1月8日在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光碟所示,其內容為:「(自100年1月8日20時10分55秒起至同日20時24分秒訊問被告熊志樺,王利顏部分自20時24分30秒開始訊問,此部分訊問,由陳益軒律師陪同在場)問:王利顏,出生年月日。
答:ㄟ,陳律師,沒有、沒有那個。
律師:你要請就對了啦厚。
問:王利顏。
答:嘿嗯,有。
問:你賭博罪而已,犯5百塊而已,罰金5百塊而已你要請律師喔
?蛤?你要請律師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你要請律師喔?答:對。
問:蛤?請律師要去寫委任狀喔。你請律師你知道要請多少錢嗎
?知道嗎?你剛才有問嗎?答:知道啦。
問:有嗎?答:知道啦。
問:知道,多少?法官判你,判你最多1千元,你繳3千元而已
啦,阿你請律師你問律師的律師費你剛才問多少?蛤?你剛才有問嗎?你剛才有問嗎?有嗎?蛤?答:這個可不可以不要回答?問:蛤?答:可不可以不要回答。
問:喔。阿你要請律師厚,現在給你去請別的律師啦,你現在厚
被告、共犯關係厚,現在給你去外面請別的律師,讓他先出去,讓他去請別的律師。
(20時27分04秒,王利顏及陳益軒律師均退庭,至20時27分34秒錄影中斷,自20時31分25秒錄影開始,20時31分46秒王利顏單獨入庭,無律師在場)問:王利顏。
答:ㄟ右。
問:出生年月日?答:50年5月ㄟ50年5月1號。
問:身分證號碼幾號?答:Z000000000。
問:住址是哪裡?答:臺中市○○區○○路東光里,ㄟ6之6弄,那個號碼忘記了。
問:你有沒有住在這個地址?答:沒有。
問:現在住在哪個地址?答:住在那個柳楊西街。
問:哪裡的柳楊西街?答:也是北屯區的。
問:然後咧?答:號碼忘記了對不、檢察、真的對不起。
問:號碼忘記了?你到底有沒有住在台中?答:有有我住在台中,確實住此,因為我跟你說你如果寄到這個北屯區這個我真的收的到。
問:你北屯路這個住址有人住嗎?答:有。
問:誰住在那裡?答:我的前妻住在那裡,跟我的小孩。
問:你涉嫌賭博罪。
答:蛤?問:你涉嫌賭博罪現在告訴你權利,可以保持沈默不需要違背自
己意思陳述,可以選任律師,認為有利的證據可以請求調查,有沒有聽清楚?答:聽清楚。
問:還有請律師嗎?答:不用了。
問:檢察官告訴你你犯的是輕罪。
答:我謝謝。
問:你想幹嘛?答:我今天。
問:蛤?答:我今天謝謝你。
問:蛤,你剛剛是要把事情鬧大是不是?答:沒有啦。
問:蛤?你是要去犯重罪是不是?蛤?答:我是一個平凡的老百姓。
問:那你搞什麼鬼?你在搞什麼鬼?蛤?你剛才有問說請律師多
少錢嗎?有嗎?答:應該是一堂是4萬塊啦。
問:檢察官現在要問你的話厚,將使你受到刑事不利的、刑事訴
追的不利厚,要請你作證喔,你是否願意作證?答:願意。
問:來具結,表示你說的都實在厚,偽證罪最高可以判處有期徒刑7年厚,一定要抓進去關。
答:茲到場於貴署100年度內勤字第234號被告熊志樺等人賭博罪
案件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隱匿、增減,此結,證人王利顏,中華民國100年1月8號。(20時35分23秒)問:100年1月7號晚上6點44分,你是不是被警察在市○○○路
○○○號2樓大通寶電子遊戲場查獲你賭博,玩這個百家樂有沒有?答:有。
問:現場是不是查獲6千元的賭金?答:對。
問:你在那裡賭多久了?答:差不多是差不多20多天至1個月。
問:誰帶你去的?答:朋友介紹的。
問:怎麼開分?答:開分我不會,我不會開分。其實如果要開分,說實你開分的
意思就是,是要玩得開分還是?問:嘿嗯啦。
答:因為我不是工作人員我沒有鑰匙。
問:叫工作人員開分是不是啦?答:對對,嘿嗯是。
問:拿多少錢開分?答:5千。
問:5千元開分啦厚。每次都拿5千元開分是不是?答:是。
問:5千元開幾分?答:5千分。
問:1比1開分是不是?答:對。
問:那你都是玩百家樂喔?答:對。
問:那你玩這麼多錢怎麼沒有進VIP室啊?答:因為我這上、那個上面有寫我都是2、3百在押的,不夠格到VIP室。
問:VIP室、上面有寫是什麼?就是你的會員號碼有紀錄厚?你押注都只有押2、3百點。
答:因為這個大致上VIP室這個情形我從來沒有進去過我不知道,這情形真的我都不知道。
問:你知道你沒有資格去就對了?答:那那麼小怎麼、自己都知道。
問:可是你開分開5千耶,不是以開分算,是以押注算?答:可能是。
問:是不是?答:可能是這樣,因為我不瞭解。
問:那你跟警察說的部分是不是有不實的部分?答:是。
問:哪個地方不實在?答:就是。
問:警察確實看見你洗分了是不是?答:這個我因為我們、說實在我沒有注意啊。
問:喔。
答:說實在我沒有注意。
問:那你確實有沒有洗分?答:有,有洗分。
問:有啦厚?答:哼嗯。
問:洗了分是怎麼洗分的?答:我是叫服務員洗。
問:就按鈴叫服務人員來這樣喔?答:對。
問:阿都不用說什麼,叫服務人員來他就知道了嘛,就是答:按。
問:都有默契了。
答:不是默契,按鈕就來了。
問:喔,按鈕就來了。阿要講洗分嗎?答:對洗。
問:要不要講?答:要。
問:要講。
答:嘿嗯,因為他也不知道你要幹嘛啊。
問:阿剩零的幾百分怎麼辦?答:不能領。
問:就算、算了這樣是嗎?答:不是啊,你要打到就是1千,以1千領。
問:喔,就歸零了厚?答:不是啊。
問:零的幾百分就。
答:不是,你幾百分就一直打啊,打到你如果存到1千你就可以
領了。(20時39分25秒)問:那1千分可以領多少錢?答:1千、1千元。
問:那你今天是幾點進來,阿,昨天是幾點進去的?答:總共,我那時候口供我說實在那是因為緊張。
問:嗯。
答:說了錯了,是3次。
問:哼嗯。
答:時間我不大記得,我只知道最後那個是6點22這個我知道,前面的2次我忘記了。
問:你7號那天就進去3次?答:對對。
問:阿你不就整天在那裡?答:有的時候沒時間去。
問:你在做什麼事?答:做一些那個一些皮包的販賣。沒時間就有的時候也沒去。
問:有時間就整天守在那厚?答:沒有,我沒有,你看記錄我去都、不可能都。
問:你就7號一大早就在裡面了厚?答:沒有,那7點多那是,我記得那時候就是7、不知道是7點還是8點。
問:早上7點?答:對對。
問:裡面不是可以吃嗎?你為什麼還要出去?答:因為有事啊。
問:喔,有事就離開這樣?答:對。
問:你離開再進去,然後再離開再進去,阿那一天最後一次是下
午6點進去厚?答:對對對。(20時41分10秒)問:那你不就開3次分?還是分數寄著,用寄放?答:這個說實在的我去都是固定都是5千分啦。
問:不是啊你今天不是去3次嗎?答:阿都是5千分,我都是開5千分。
問:喔都是開5千分,3次都各開5千分?答:對。
問:阿你第一次開了5千分有沒有贏回來?答:上面有資料嘛,贏了2千。
問:喔。
答:第2次沒有贏。
問:第一次贏回來、贏2千就是贏7千回來是不是?答:嗯。上面就都有資料了。
問:好,上面有資料。第2次是全部輸光光喔?答:沒有,5千沒有輸贏。
問:喔,第2次是5千沒有輸贏。阿你這麼厲害喔?蛤?答:這個賭一定輸的啦,不是說厲害啦,你怎麼可能。
問:那你第3次又贏了啊。(20時42分12秒)答:那是剛好運氣好啊,輸的時候咧?是不是?問:你這麼厲害每次都贏。
答:那生意就不要做了。
問:阿你知道一定會輸的你還去玩?答:這有的時候好像用嗎啡一樣,有的時候就跑去了。
問:那你開分跟要去洗錢,阿你要洗分的時候,有沒有固定找哪
一位服務人員?答:沒有。
問:反正就穿制服的女服務生來幫你洗分就對了。
答:對對對。
問:阿吃東西咧?答:吃東西也是找服務生、服務生。
問:他幫你端來還是你自己去找、自己去拿?答:他端來。
問:阿你自己點、你點餐喔?答:(點頭)。
問:阿可不可以不開分直接先點餐?答:這個我沒有吃過。
問:阿你有在裡面吃東西嗎?答:有。
問:東西不錯吃厚?蛤?答:唉,沒有用啦。
問:沒有用?答:嗯。
問:阿你進去裡面有看過老闆嗎?答:老闆哪一個我不知道。
問:阿你洗分之後把你的,小姐有、小姐是操作你的電腦把你的
電腦歸零嗎?答:對。
問:阿歸零之後,給你什麼東西?怎麼樣?手續是怎麼樣?你跟我講一下。
(20時44分26秒)答:就走進去那個左邊那個房間去拿錢。
問:不用給什麼單子去答:(搖頭)。
問:都不用?答:不用。
問:歸零之後,誰叫你進去房間?答:服務小姐。
問:服務小姐厚?答:(點頭)。
問:來提示那個提示地圖。
答:第6部。
問:蛤?答:地圖喔。
問:沒有啦我現在。
答:因為地圖。
問:你是走來到這厚?走到倉庫這裡領錢是不是?答:ㄟ?走到這、這邊了。
問:是不是?答:對。
問:是啦厚?答:嗯。
問:阿那裡有門啦厚?答:(點頭)。
問:門有鎖著嘛是不是?答:(點頭)。
問:那要有人幫你開鎖你才能進的去嘛是不是?答:這我就不知道喔。
問:喔你。
答:我直接到那裡。
問:你進去、進去裡面。
答:一推就。
問:一推就開了。
答:就進去。
問:阿裡面有誰咧?誰拿錢給你?答:沒有,沒有人。
問:裡面沒有人?答:(搖頭)。
問:那你從哪裡拿錢?答:抽屜裡。
問:喔,自己打開抽屜裡拿錢就對了?答:對。
問: 阿錢 用橡皮筋綁著厚?答:有的有,有的也沒有。
問:喔。阿你這次有用橡皮筋綁嗎?答:我不記得ㄋㄟ,說真的我不記得。
問:那我問你,你第一次拿錢的時候怎麼知道從抽屜拿錢?答:不是,第一次的時候他就會、跟你、跟你稍微講一下這樣啊。
問:喔。
答:示意、示意啦,不是講我沒有說講、示意。
問:第一次不就服務人員跟你說,你進去。
答:示意、他說怎樣怎樣。
問:抽屜。
答:ㄟ嗯嗯。
問:喔,裡面就有錢可以拿這樣子厚?答:哼嗯。
問:然後你就自己摸索一下,就找到了?答:(點頭)。
問:抽屜裡面就、裡面就直接就一個抽屜而已是不是?還是好幾
個抽屜?答:只有一個抽屜。
問:喔、就這個厚?來,提示抽屜厚。
答:我用手比的那裡啊。
問:是不是?答:不是不是。
問:蛤?答:這裡這裡。
問:嘿嗯啊就那個抽屜嘛,是不是?答:嗯。
問:阿這要放在那個黃色框框裡是不是?答:(點頭)。
問:資料框裡啦厚。那你在那裡換過幾次5千塊了?答:嘖,這有的輸贏,這說實在也不大記得了說真的。
問:不是啦,你開過幾次5千了啦?答:因為有的時候說實在、有的時候我去的時候,開3千、5千不一定啦,沒錢有的時候開3千啊、開2千有。
問:你去開會員用什麼東西開會員?答:身份證。(20時48分32秒)問:臺灣這個還不合法,不要這樣玩好不好?答:(點頭)。
問:可以嗎?答:可以可以,謝謝。
(20時49分07秒至20時50分15秒未進行訊問)問:你有前科嗎?答:沒有。
(20時50分19秒至20時50分47秒未進行訊問)問:你今天對檢察官所說的陳述是否實在呢?答:實在。
問:都實在啦厚?答:是。
問:對於那個百家樂賭博的證述是否實在呢?答:實在。
問:那你犯賭博罪厚,認不認罪?答:認罪。
問:我跟你說喔厚,檢察官對你厚做微罪不舉厚,的相對不起訴
處分厚,給你做不起訴處分啦厚,但是厚,你千萬、將來到法院去的時候,你千萬不要厚不智去講謊話,如果你講謊話,我一定會辦你偽證罪。
答:(點頭)。
問:如果偽證罪的話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不能夠易科罰金
,就是說法官判多久你一定要進去關多久,這樣你了解嗎?答:不過我但是問:了不了解?答:了解。
問:厚,我不管你怎麼樣厚,如果你受到了,你覺得你有受到威
脅,從你受到威脅的第1天開始,你也可以去報警,叫警察保護你,厚。
答:嘖(並搖頭)。
問:但是你如果厚,我今天告訴你這些事情阿你要以身試法厚,
你的輕罪,你不要你要去捨棄,那你要去犯更重的罪,我今天已經告訴你了厚,如果你要去犯更重的偽證罪的話厚,那就是你自己的選擇了,這樣了解嗎?答:了解。
問:厚,好,那你先簽名。那你先等一下好了,你他讓他在外面坐,你在外面坐厚,等到他們全部人。
答:檢察官我、ㄟ檢察官,我能不能說先那個。
問:哼嗯。
答:我會擔心說真的。
問:你說擔心什麼?答:外面的那個那些。
問:然後呢?答:我就是擔心這個啊。
問:阿不然你先簽名吧。
答:我簽名沒關係,能不能那個先。
問:先走厚?答:給我離開,對。
問:好可以可以。
答:我怕我擔心這個你。
問:好啊好啊。
答:他那麼後面,說實在的,我現在就開始擔心了。
問:好那我給你先簽名厚。
答:阿以後出庭,嘖這個我就麻煩、如果遇到他們,我就麻煩了。
問:你的身份資料在我們這邊是不會洩漏出去的厚。
答:不過他那裡有我的資料,會員那裡就有了。
問:說的也是厚。
答:是不是?嘖,我沒辦法了啦,我不自保。
問:但是你不可以因為這樣厚,你可以告訴法官說因為他們有來
找我,所以我很害怕,他們在這裡我不敢說實話,這樣就好了啊。
答:嘖(並搖頭)。
問:可是你如果說謊話,你一定會被判刑,而且這個刑度一定會
被要去關,你可以去問一問,很多人都是因為這樣厚就被抓進去關了,蛤。
答:嘖,唉。
(20時55分06秒至20時56分07秒,未進行關於王利顏之訊問)(20時56分08秒至20時57分02秒,王利顏簽完名後離去)(錄影至20時58分03秒結束)勘驗結果:
被告於詢問過程,全程以站立方式接受訊問,精神狀態正常,有問有答,整體過程神色自若,態度從容,語氣自然,身體或四肢並無特殊之舉動,臉部亦無特殊之表情。」等內容,亦經本院於
101年2月10日勘驗該光碟明確,有該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6頁)。
㈢、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王利顏於其並未委任陳益軒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時,陳益軒律師即在場陪同偵訊,並勸說被告王利顏要選任辯護人,經檢察官告知賭博罪之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委請律師有其花費,被告王利顏仍表示要選任辯護人,其後因陳益軒律師已為被告王利顏其他對向犯熊志樺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117─
119、247頁之刑事委任狀),因有利益衝突,檢察官告知應選任其他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被告王利顏及陳益軒律師均退庭,嗣被告王利顏再入庭,並表示毋庸選任辯護人,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後令具詰訊問,並被告於訊問過程,全程以站立方式接受訊問,精神狀態正常,有問有答,整體過程神色自若,態度從容,語氣自然,身體或四肢並無特殊之舉動,臉部亦無特殊之表情。是知檢察官就被告王利顏上開訊問,並無任何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被告王利顏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情形,亦無任何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情形。再檢察官告知律師之受任,有利害關係相衝突,並對被告王利顏分析賭博罪及偽證罪法定刑等情節,核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避免律師違律師倫理規範之相關規定,核於法均無違誤,自無何不正訊問情形。被告王利顏上開自白,除出於任意性外,並與事實相符(詳下貳、一、㈠─㈤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林惠珍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及被告王利顏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王利顏上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扣案物,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12人,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均辯稱:大通寶電子遊藝場店裡無賭博行為,無現金交易云云,被告林惠珍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除為被告林惠珍等人為上述辯稱外,另辯稱:被告王利顏身上所扣得的鈔票上寫的百6,檢察官與移送警察的解讀都有不同,且百6是誰寫的,從卷內無法看出,所以百6與本案沒有關係;從現場畫面之勘驗顯示,沒有看到熊志樺或廖健華有跟王利顏對話,或者是暗示王利顏到小房間,而王利顏說他是在玩完機台以後去上廁所,符合勘驗內容,且依警方之調查報告換現金是在休息室,為何不等人進去的時候人贓俱獲,換現金一定要有人拿進去,王利顏進去的時候,熊志樺有進去,但是熊志樺手上有端著盤子,熊志樺進去1分半鐘以後才出來,如果當時熊志樺有跟王利顏換現金,為何不回到休息室,而是在控制室,不能證明有換現金的行為,熊志樺上開行為,只因其為現場負責人,要支援其他人,做一些週邊的清潔等;熊志樺身上扣得的遙控器,雖可以打開現場的控制門,但這只是巧合,因遙控器只要頻率對了就可以開,且沒有人以遙控器幫王利顏開門,熊志樺說明休息室是供客人休息用,平常沒有關,檢方提出之證據是檢方之自行認定,並非事實,被告王利顏身上的6千元認定為賭博的現金與常理不符,被告無賭博行為云云。被告王利顏選任辯護人除為被告王利顏為上述辯稱外,另辯稱:被告王利顏被扣的6千元,係當天王利顏帶1萬1千元入遊藝場,開了5千分,身上剩下6千元,是他自己的錢;當天王利顏在洗分要離開的時候,因為離開前想要上廁所及撥打手機,所以才會直接走往通道的盡頭到小房間去打電話,打完之後就出來走到廁所,這些從監視器畫面都可以得到印證,果如現場搜索員警所述,該小房間是兌換現金的場所,他是尾隨王利顏,看到王利顏走到小房間之後再出來,應該當場就對王利顏進行搜索,但是員警卻讓王利顏先進入廁所,出來之後再對王利顏身體進行搜索,因此王利顏身上所搜索到的6千元未能證明是在小房間內取得,員警 楊建德 在鈞院審理時,也坦承當天只搜索了王利顏身上的其中1個口袋,就搜索到6千元,至於王利顏身上是否還有其他現金,因未搜索,所以也不知道,當問他是否能夠確定從王利顏搜索到的6千元是否就是王利顏在小房間內所洗分兌換的現金,他也答稱他無法確定,員警陳述從系爭6千元鈔票上面某1張發現有百6的註記,因此推論是賭博換得的現金,此顯無依據,因員警並無法說明百6的註記是在6千元鈔票的哪1張,如果不是在第1張,根本沒有標示的意思,且就鈔票上面記載百6,為何承辦的檢察官不針對可能經手現金的被告例如熊志樺、廖健華進行筆跡的鑑定,因此上面的百6是何人記載無從查證,對於百6的意思究竟為何,從公訴意旨及承辦員警在扣案證物的照片上所為的說明,亦出現不同的說法,因此認為檢察官對於百6的註記即為所謂百家樂洗分的推理,顯屬個人臆測,不足以證明是兌換的現金,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王利顏有賭博換現金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王利顏於100年1月8日在偵查中已為上開自白,已如前述。
㈡、證人即本案主辦員警楊建德於101年3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本件佈線多久?)從99年12月底開始,那時候我們得到分局的核准,由 張自強 喬裝賭客進入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並且換過現金後才通知我,因張自強是大通寶電子遊藝場的會員,我在100年1月6日、7日跟著張自強進去大通寶電子遊藝場,坐在他旁邊我沒有把玩機台。(檢察官問:100年1月7日當天你有無開分?)沒有,只有張自強有開分。…(檢察官問:100年1月7日何人?何時決定搜索?)我決定搜索的,時機是剛好看到賭客王利顏,在看到王利顏之前是因為張自強跟我說過換錢的模式,我發現王利顏的行為均符合張自強跟我所述的模式,所以我就尾隨王利顏,我看到他走進一道必須用遙控器管制的門,他進去不到30秒的時間,走出來的時候王利顏馬上轉進廁所,而我來不及攔查他,後來我是在廁所外面攔查王利顏,我有出示搜索票。(檢察官問:王利顏為何要拿出他身上的現金?)我出示搜索票攔查王利顏後,我問他進去裡面做什麼,他沒有回答我,我先以拍打的方式拍到他褲子左側口袋,在拍打的時候發現類似有錢,我就伸手到口袋內將錢取出,金額大概是5、6,000元,確定的金額現在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從王利顏的口袋拿出上開金錢後,那口袋裡面還有其他現金?)沒有,我取出王利顏的口袋只有那些錢,沒有其他的現金了。(檢察官問:你從王利顏左側口袋搜出來的現金,情形如何?)都是千元大鈔,是對折的。(檢察官問:你從王利顏口袋拿出錢時,有無看到那現金上面有做任何記號?)當時沒有看,當時也沒有檢查,所以不知道現金上面有無做記號。(檢察官問:你攔查王利顏後,有無跟他說大通寶電子遊藝場的開分、洗分等情形?)沒有。(檢察官問:你查獲王利顏後,他有無跟你說他開分幾次?)他有跟我講說是3次。(檢察官問:剛剛勘驗的鏡頭內容的人,確實是你跟張自強?)是,我是戴帽子的那個。…(檢察官問:在外面的同仁進來之前,是何人去找熊志樺?)是外面的同仁進來看著王利顏時,我去找熊志樺,並詢問他,是否進去小房間,我看到他身上有遙控器,我就拿遙控器起來測試,是否可開啟該房間的門,測試時熊志樺站在我旁邊,在測試之前我有去推門,門是打不開的,按了遙控器之後門才打得開,我說的這個門就是我看到王利顏走進去的那個門。(檢察官問:你用遙控器啟動該門後,有無詢問熊志樺通過那個門後進入那房間做什麼?)我沒有問,我是想做筆錄的時候在詢問他。(辯護人問:
你說的搜索王利顏褲子左側口袋時,有無搜索其他的口袋?)沒有,也沒有特別去拍打。(辯護人問:你如何能確定,你從他左側口袋搜出來的6,000元,就是他換得的現金?)因為我們的員警喬裝賭客進去換到現金的結果,跟王利顏進入控制門的流程一樣,而且一般人沒有辦法進入控制門內,所以我判斷那6,000元是王利顏換得的現金。(辯護人問:我的意思是,你沒有搜索王利顏的其他口袋,縱使有換了現金,你如何確定他換到的現金不在其他口袋內?)我沒辦法確定。(辯護人問:在王利顏進入走道底部的機房前,你是否知道王利顏身上有攜帶多少現金?有無現金?)我不可能知道。(辯護人問:你如何能確定王利顏從控制門走出來後口袋內的6,000元,不是他原本的現金,而認為是賭博所得的現金?)我無法確定。(辯護人問:依你剛才所述,你們喬裝的員警跟你陳述兌現現金的過程,為何你沒有在王利顏走出控制門的時候馬上攔查他,還讓他又進入廁所?)王利顏起身後,如果我馬上起身,可能會被懷疑我的身分,所以我有等一段時間才過去,所以我跟王利顏間有一段距離,所以王利顏從控制門出來時我來不及馬上攔查他。(辯護人問:你有親眼看到王利顏從控制門走進去嗎?)有。(辯護人問:你為何不在控制門門口等?)我看到王利顏進去控制門時,我來不及到該門口等待王利顏出來。(辯護人問:從剛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你看到王利顏走進去控制門時,你是先走進去廁所?)是。(辯護人問:你難道不擔心你進去廁所時,王利顏走掉?)我是假裝進去上廁,實際上我是在伺機觀望,因為我怕站在外等會被服務生懷疑。(辯護人問:你在廁所期間,王利顏有無走進去廁所?)忘記了。(辯護人問:你走出廁所之後,你看到王利顏從何處出來?)從廁所。(辯護人問:所以你是在王利顏走出廁所時,才向前攔查?)是。(辯護人問:
既然王利顏曾經走進去廁所,你如何確定他身上的6,000元是在控制門裡面取得的?而不是在廁所裡面的其他人給的?)我無法確定。(辯護人問:你從王利顏身上搜到6,000元,純粹是你猜測?)不是,我是依經驗判斷及同事張自強陳述先前換錢的模式。(辯護人問:〔請提示100偵1664號附件卷第29頁照片〕編號25、26號照片所示的鈔票,是否在被告王利顏身上搜得?)是。(辯護人問:上開照片所示鈔票上的記號,你們是何時發現?)我們在被告身上搜得的現金,回去後是放在市政派出所的副所長的辦公室,一直到要清點送台中地檢署贓物庫時,在點鈔的時候發現有記號。(辯護人問:上開2照片上說明欄的內容,是何人書寫?)是我告訴張自強,由他書寫的。(辯護人問:依你的理解,鈔票上面的記號,是否如你所記載的意義?)是。(辯護人問:就是代表百家樂6號機台?)是。(辯護人問:「百6」的意義究竟是百家樂6號機台,還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百家樂6,000元?)我的認知是如照片說明欄所是百家樂6號機台的意思。(辯護人問:你說張自強之前有換過現金,他有無跟你說過他換得的現金上面有做記號?)沒有,沒有去注意。(辯護人問:你發現現鈔上面有做記號時,是哪1張鈔票?)忘記了,只知道是其中1張。(法官問:在你帶同熊志樺進入以遙控器開啟控制門前,你是否知悉控制門內有何設施及其擺設?)我本身不知道,但張自強事先有告訴我他就是進去那裡面換錢的。(法官問:所以你本人進入控制門內前,就知道換錢是在何房間?)知道。(法官問:換錢的房間內,究竟有何擺設?〔提示附件卷第31、33頁編號27、30號照片〕)只有陳設1張桌子,旁邊有1張單人坐的沙發椅,有無擺設檯燈我沒印象,房間不大,坪數我不清楚。(法官問:〔提示同上附件卷第35頁編號32號照片〕照片所示的打卡鐘,是在何房間內?)是在進入控制門的右邊辦公室。(法官問:是在辦公室還是員工休息室?)我不曉得那是辦公室還是員工休息室,那邊有2間,進門後的右側有2間。(法官問:〔提示上開附件卷編號28號照片〕點鈔機是放在上開你陳述的員工休息室或辦公室?)是其中1間,是哪1間我沒辦法確定,卷內的現場圖是張自強畫的。(法官問:一開始熊志樺是否沒有承認他身上的遙控器,就是開啟控制門的?)是,但我忘記他怎麼說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2頁)。
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自強於101年3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本件佈線多久?)99年12月間開始,警局指派我喬裝進入大通寶電子遊藝場內把玩機台。(檢察官問:你有加入大通寶電子遊藝場的會員?)有。(檢察官問:
當初如何加入大通寶電子遊藝場的會員?)當時是誤打誤撞進去的,而分局那邊指派我喬裝進去,我是帶雙證件去辦理,不用其他會員介紹。(檢察官問:你在佈線的期間,你總共去過幾次?)是沒有每天,差不多1個禮拜會1至2次,也沒有每個禮拜,到查緝時,進去至少5次。(檢察官問:你每次進去大通寶電子遊藝場都有開分?)有。(檢察官問:在你佈線期間,是何人操作機台,進行開分等動作?)都有服務生。(檢察官問:有無印象在庭的被告何人幫你開過分?)服務生都不固定,我現在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有無點過餐,是否要另外付費?)我有點過餐,但不用另付費用。(檢察官問:就你的觀察,吧台的服務生跟外場的服務生的工作,是否有輪替?)就我去的經驗看,吧台的服務生是純粹負責吧台。(檢察官問:請說明開分的比例?)是1比1,例如1,000元,就是開1,000分。(檢察官問:這是否為百家樂機台的畫面?〔請提示100偵1664號附件卷第53頁編號49號照片〕)是,在螢幕上面顯示為積點的欄位,是每一回合輸贏的結果。(檢察官問:〔請提示100偵1664號附件卷第181頁〕有無看過此表格?)有,但在把玩時是看不到,這畫面是櫃台電腦主機內的紀錄。(檢察官問:〔提示100偵1664號附件卷第181頁表格〕表格內所載的「開棄」意思為何?)他們並沒有跟我講,我給他們1,000元,他們就幫我開1,000分,而機台上面也顯示1,000分,提示給我看的畫面在把玩機台上是不會顯示的,開分是正的,洗分是負的,我的會員編號是690630號。剛才看的表「開棄」欄位顯示的點數,跟開的分比例是1比1。(檢察官問:「開棄」如果顯示負600,是洗分6,000分,6,000分是可以換現金?)是。(檢察官問:為何你會知道是換6,000元現金?)因為我有換過2次,我記得第一次是換5,000元,第2次兌現的金額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有無換過隔日券?)沒有。(檢察官問:大通寶電子遊藝場可否換隔日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過。(檢察官問:你是洗分有贏的時候就換現金?)是。(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是跟在庭的何人換過現金?)忘記了。(檢察官問:請說明當時換現金的情形?)第1次換現金時,因為我不清楚如何換,我當時跟1個服務生說要洗分,他叫我稍等一下,過不久,就有1個服務生帶著我過去控制門那邊,就是經過廁所的走道走到底,一開始推的時候是鎖著,小姐站在門口,我又推第2次,門就開了,小姐跟我說左邊的門抽屜,當時因為第1次換不懂,我打開抽屜,裡面就有用橡皮筋綁的5,000元,錢是否放在塑膠籃內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拿了錢之後就出來,第2次換的情形?)第2次換錢的方式也跟第1次一樣,但那次一推門,門就開了。(檢察官問:你這2次換的現金,有無看那現金上面是否有作註記?)那時候沒有注意到。(檢察官問:那2次換得現金後?)我就拿那換得的現金,繼續在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把玩。(檢察官問:100年1月7日何人?何時決定要動作?)是楊建德決定要動作的。(檢察官問:王利顏起身往控制門那邊走,是何人看到的?)我有跟楊建德講說王利顏要洗分了,是他跟王利顏過去的,因為怕我們2人一起站起來會遭懷疑,所以我就坐在那邊繼續把玩,楊建德攔查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攔查後我聽到楊建德叫我,我才過去,他叫其他支援的警員進來。(檢察官問:在等待其他支援的員警進入時,有無跟王利顏交談?)沒有,我是站在王利顏旁邊。(檢察官問:站在王利顏旁邊時,有無跟他交談把玩機具或換錢的經過?)都沒有,我跟王利顏都沒有任何交談。(辯護人問:你每次去大通寶電子遊藝場都開幾分?)沒有固定,我記得大都1、2千分。(辯護人問:你玩的遊戲機台為何?)都是百家樂,沒有玩過其他的機台。(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你2次洗分的經驗,第2次也是由小姐引導你去控制門那邊?)第2次沒有。(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第1次換現金的客人,才會有小姐引導?)我個人的經驗是這樣。(辯護人問:當天你們在現場查獲賭博的過程中,你有無跟同事間在言談中有談到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是如何跟賭客進行換錢的情形?)沒有。(辯護人問:楊建德後來在扣得王利顏的現鈔上發現有作記號時,你是否在場?)我們一起在場。(辯護人問:在你的印象中,作記號的鈔票是哪1張?)是6張的其中1張,不知道是在那1張。(辯護人問:剛剛審判長提示給你看的100偵1664號附件卷第181頁畫面,你自己在把玩機台時,是否看得到?)看不到。(辯護人問:上開畫面的內容是你們在整個案件取締後,你們將之翻拍出來的?)對。(辯護人問:
既然是這樣的情況,你如何確定該畫面的內容就是你剛才所述的情形?)因王利顏在把玩機台時,我們就坐在他的正後方,我們有看到他把玩結束後,請服務生洗6,000分,再對照電腦主機內的交易紀錄是負600。(辯護人問:所以針對100偵1664號附件卷第181頁內容的說明,你們是事後自己解讀的,並不是案發當時掌握的內容?)是。(辯護人問:〔請提示100偵1664號附件卷第53頁編號49號照片〕這是何時拍的?)是洗分後。(辯護人問:既然是洗分後,積點顯示1,130,為何會顯示1,130,跟你剛剛所述不一樣?〔提示同上照片〕)如果我有7,000分,我也可以洗6,000分,積點顯示1,130表示洗分後還有1,130分。(辯護人問:本件是你喬裝進去大通寶電子遊藝場,你有把換錢的過程告訴楊建德?)有。(辯護人問:〔請提示100中分六警偵第715號卷第375頁第2行以下,並告以要旨〕職務報告內容記載「只要賭客把玩機檯贏取分數不玩時,便會向服務人員示意要洗分,便會有服務人員到其座位,幫客人洗分,並會請客人稍等,數分鐘後由同一名服務人員向其客人示意點頭,客人便會起身離開到該店後方一道小門前,便會有一位服務小姐手持遙控器幫其開鎖,讓其客人進入,約1分鐘後客人會從原門走出,有時還會看見客人將錢放進口袋,此時會有服務人員引導客人離開該店」,此內容,是你跟楊建德講,而由他書寫的報告?)是。(辯護人問:職務報告內容,是你的經驗?)是。
(辯護人問:關於所換的錢上面有記號,是當時就發現,還是事後發現?)是事後發現的。(法官問:你第1次把玩遊戲機台結束表示要洗分時,服務生有無詢問你洗分後是否要換招待券或隔日券?)沒有,另外1次也沒有,其他幾次都是輸。(法官問:你之前進入控制門後,是否有大概觀察控制門內的周遭環境?)有,進入控制門後,左邊就是放置小桌子、小沙發的地方及我實際拿現金的地方,右方是用活動門隔起來的休息室,可以放東西,也有辦公室,我是從活動門的空隙看進去的。(法官問:辦公室內的擺設你清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6頁)。
㈣、依100年1月7日現場監視器光碟所示,其內容為:【以光碟內之VGPLAYER程式播放,檔名:12鏡頭(櫃檯)】自「17時59分19秒」開始。
18時02分05秒,2名喬裝員警坐定位(在畫面左上方中「鏡頭12」文字下方)。
18時15分54秒,王利顏坐入6號機台(在上開喬裝員警座位前方)。
18時16分09秒,男服務生幫王利顏開分。
18時20分31秒,王利顏起身行經服務櫃臺前方走道,並消失於畫面右邊。
18時21分24秒,王利顏返回6號機台。
18時36分57秒,男服務生幫王利顏洗分。
18時37分10秒,上開男服務生回櫃臺登記。
18時39分24秒,疑似熊志樺之人離開座位。
18時39分34秒,穿深色背心之熊志樺出現於櫃臺前,經走道走向王利顏之6號機台。
18時39分39秒,熊志樺經過王利顏旁。
18時39分54秒,熊志樺從王利顏旁之走道返回,且熊志樺左手持不詳物品。
18時40分00秒,熊志樺走至櫃臺以右手拿取不詳物品後,行經服務櫃臺前方走道,並消失於畫面右邊。
18時42分05秒,熊志樺手持不詳物品物返回櫃臺前,看向某女服
務生,該女服務生看向左前方並舉起右手後隨即放下,旋走至喬裝員警後方之走道,消失於畫面左邊,再走回王利顏所處6號機台。18時42分21秒,該女服務生與王利顏交談後,王利顏立刻起身離開座位。
18時42分30秒,王利顏經過服務櫃臺後,消失於畫面右邊。
18時42分35秒,喬裝員警離開座位,行經服務櫃臺後,消失於畫面右邊。
18時43分53秒,另名喬裝員警離開座位,行經服務櫃臺後,消失於畫面右邊。
18時48分53秒,2名喬裝員警帶同王利顏行經服務櫃臺,返回6號機台,並拍照。
(18時59分19秒結束)【以光碟內之VGPLAYER程式播放,檔名:13鏡頭(走道)】自「18時27分56秒」開始。
18時35分54秒,熊志樺持不詳物品走入櫃臺旁直向走道後轉入百家樂VIP室。
18時37分18秒,熊志樺持不詳物品離開百家樂VIP室,轉往控制門方向。
18時37分39秒,熊志樺背對控制門,由畫面下方沿直向走道往櫃臺方向前進。
18時38分05秒,熊志樺從櫃臺前橫向走道由左邊走入畫面至走道右側,並站立於該處。
18時38分16秒,王利顏沿櫃臺旁直向走道往畫面下方之控制門方
向行進(無轉往廁所跡象),熊志樺看向王利顏行進方向。
18時38分32秒,喬裝員警經直向走道轉往畫面右側之廁所。
18時38分44秒,熊志樺往畫面左側之櫃臺方向行進,並消失於畫面中。
18時38分48秒,王利顏背對控制門,由畫面下方沿直向走道轉往畫面右側之廁所。
18時39分05秒,喬裝員警由畫面右方之廁所走至畫面左方。
18時39分28秒,王利顏由畫面右方之廁所走出,喬裝員警由畫面左方走出攔住欲離去之王利顏。
18時39分58秒,另一喬裝員警帶同熊志樺至走道口會合。
18時41分56秒,員警帶同熊志樺走向畫面下方之控制門方向。
18時42分18秒,員警帶同王利顏走向畫面下方之控制門方向。
18時43分12秒,員警帶同熊志樺由畫面下方走往櫃臺方向。
18時44分29秒,員警帶同王利顏由畫面下方走往櫃臺方向。
(19時27分56秒結束)【以光碟內之VGPLAYER程式播放,檔名:Z0000000000000000(鏡頭14)】自「17時59分19秒」開始。
18時02分07秒,喬裝員警坐定位(10號機台)。
18時15分55秒,王利顏入坐6號機台。
18時16分07秒,男服務生幫王利顏開分。
18時20分30秒,王利顏起身走至畫面上方之服務櫃臺旁走道。
18時21分27秒,王利顏返回6號機台。
18時36分56秒,男服務生幫王利顏洗分後並走至櫃檯。
18時39分38秒,熊志樺經過王利顏旁,並看向王利顏方向。
18時39分52秒,熊志樺右手持不詳物品從畫面下方沿王利顏旁之
走道走至服務櫃臺右側後,再沿櫃檯前之走道轉入櫃臺旁之走道。
18時42分21秒,女服務生走至王利顏旁,與其交談後,王利顏起身離開座位。
18時42分30秒,王利顏走入服務櫃臺旁之走道。
18時42分33秒,喬裝員警尾隨王利顏走進櫃臺旁之走道。
18時43分53秒,另名喬裝員警亦走入櫃臺旁之走道。
18時49分00秒,員警帶同王利顏至6號機台,並拍照。
(18時59分19秒結束)【以光碟內之VGPLAYER程式播放,檔名:Z0000000000000000(鏡頭24)】自「17時59分19秒」開始。
18時20分43秒,王利顏進入畫面下方之廁所。
18時21分14秒,王利顏離開廁所。
18時22分54秒,熊志樺由畫面右邊沿走道前往畫面左邊之控制門方向。
18時23分16秒,熊志樺由畫面左邊沿走道前往畫面右邊。
18時40分11秒,熊志樺手持不詳物品由畫面右邊沿走道進入畫面左上方之百家樂VIP室。
18時41分33秒,熊志樺手持不詳物品離開百家樂VIP室,經走道往畫面左側之控制門方向。
18時41分55秒,熊志樺左手持不詳物品經走道由畫面左邊之控制門方向往畫面右邊之櫃臺方向。
18時42分37秒,王利顏由畫面右邊沿走道直行往畫面左邊之控制門方向前進。
18時42分51秒,喬裝員警由畫面右方沿走道轉入畫面下方之廁所。
18時43分03秒,王利顏由畫面左邊之控制門方向沿走道右轉往畫面下方之廁所。
18時43分20秒,喬裝員警由畫面下方廁所走出至畫面上方之走道,並站在該處。
18時43分43秒,王利顏離開廁所,右轉往櫃臺方向,喬裝員警在後伸出手。
18時46分13秒,員警將熊志樺由畫面右邊沿走道帶往畫面左邊之控制門方向。
18時46分34秒,員警將王利顏由畫面右邊沿走道帶往畫面左邊之控制門方向。
18時47分27秒,員警將熊志樺由畫面左方帶至畫面右下方之走道。
18時48分45秒,員警將王利顏由畫面左方帶往畫面右方之櫃臺方向。
(18時59分19秒結束)【以光碟內之VGPLAYER程式播放,檔名:34鏡頭(控制門)】自「17時59分19秒」開始。
18時20分44秒,王利顏由畫面下方左轉進入畫面左邊之廁所。
18時21分15秒,王利顏人離開畫面左方之廁所右轉往畫面下方。
18時22分55秒,熊志樺由畫面下方沿走道進入畫面上方之控制門。
18時23分14秒,熊志樺由畫面上方控制門內走出,沿走道前往畫面下方。
18時40分12秒,熊志樺手持不詳物品由畫面下方沿走道右轉入畫面右邊之百家樂VIP室。
18時41分34秒,熊志樺手持不詳物品走出百家樂VIP室後右轉沿走道進入畫面上方之控制門。
18時41分52秒,熊志樺左手持不詳物品走出畫面上方之控制門,沿走道往畫面下方之櫃臺方向。
18時42分38秒,王利顏由畫面下方沿走道直行往畫面上方之控制門方向前進,並開門進入。
18時42分52秒,喬裝員警由畫面下方左轉進入畫面左方之廁所。
18時43分03秒,王利顏由畫面上方控制門方向沿走道走,再右轉往畫面左方之廁所。
18時43分21秒,喬裝員警由畫面左方之廁所走出至畫面右方。18時43分43秒,王利顏由畫面左方之廁所走出後,右轉往櫃臺方向,喬裝員警在後。
18時46分15秒,員警帶同熊志樺由畫面下方沿走道前往畫面上方之控制門並進入。
18時46分37秒,員警帶同王利顏由畫面下方沿走道前往畫面上方之控制門並進入。
18時47分22秒,員警將熊志樺由畫面上方之控制門帶出。
18時48分41秒,員警將王利顏由畫面上方之控制門帶出。
(18時59分19秒結束)」等內容,亦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勘驗
該光碟明確,有該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2頁)。
㈤、是知被告王利顏上開就賭博行為之自白,核與證人楊建德及張自強上開證述佈線及查獲等情節均相符合,復與上開現場勘驗內容之情節,亦相符合。本件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依上開附表一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卷附件編號4之證據所示,被告王利顏為警扣得之6,000元中之1張千元大鈔有鉛筆記號「百6」,核與王利顏所玩百家樂6號機台相符。並依該卷編號8之證據所示,被告王利顏之會員帳號為500501號,其自100年1月7日18:23:06─18:45:25,把玩百家樂6號機台,其百家樂機台控制台之交易紀錄,乃被告王利顏於當日18時23分6秒以5千元開得5千分,其控制台交易紀錄顯示「開棄500」,開牌結果如為「閒」,即無「得點」,如為「莊」,即有「得點」,其累計「押點」欄位記載「1132」,累計「得點」欄位記載「1232」,累計「開棄」欄位記載「-100」,於18時43分55秒,「開棄」欄位記載「-600」。
是依上開紀錄可知,百家樂機台控制台之交易紀錄所示之點數與現金比例乃1點比10元,開棄累積記載「-」,即 莊家輸 ,則上開「開棄」欄位記載「-600」,亦明被告王利顏顯兌得6千元無訛。被告王利顏上開自白,自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被告辯護人猶為被告辯稱:被告王利顏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被告王利顏、黃忠信、廖健華、熊志樺均於本院詰證:大通寶電子遊藝場店裡無賭博行為,無現金交易云云,亦均無可信。
㈥、再:
1、被告王利顏於100年1月8日為警查獲翌日在警詢乃供稱:警方於100年1月7日18時4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搜索票100年聲搜字36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大通寶電子遊戲場)內執行搜索,我當時沒有做什麼事,我走去走道間到底門內,我感覺不對就出來,最後去廁所,廁所出來之後,遇警方攔查,警方有表明身份,警方當場在我下半身左褲口袋內查獲6,000元,這6,000元是我所有(見警卷第27頁);警員於昨(7)日18時43分許,看我把玩之百家樂機臺有6,000分,當時我示意服務小姐要洗分,是否屬實我已經想不起來了(見警卷第27頁);(問:你是否有進入搖控門內房間?)我只進入大門(見警卷第29頁);我直直進入大門,門就開了,我現在不清楚進入大門內做什麼事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100年5月20日在偵查中供稱:店內洗分叫服務員來洗,如果有分就拿招待券(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346頁);我以前有拿過招待券,但拿幾張不記得(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346頁);當時我洗分之後,想去上廁所,邊走邊想事情,迷迷糊糊,從一個大門走進去,是在廁所那條通道的正對面,覺得不勁就出來,廁所出來就遇到警察(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346頁);我洗完分之後那個服務員沒有叫我去密室,洗完我想廁所(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346頁)等語。是知被告王利顏於100年1月8日為警查獲翌日在警詢中供稱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當時沒有做什麼事,亦不記得有無洗分,於100年5月20日在偵查中供稱以前有拿過招待券,但拿幾張不記得,洗分之後,想去上廁所,邊走邊想事情,迷迷糊糊,從一個大門走進去,是在廁所那條通道的正對面,覺得不勁就出來等情。其於101年3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則詰證:(檢察官問:洗分後,能做什麼?)洗分後如果有留下分數,可以跟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拿隔日券,例如洗下來留600分,就可跟遊藝場拿600分的隔日券。(檢察官問:隔日券的用途?)隔天可以拿我手上隔日券的面額直接開那上面所載的分數,不用再付錢。(檢察官問:以剛才的例子而言,隔日券有600分,於你要使用時,可否拆開來使用?)不行,拿多少面額的隔日券就要全部開完,洗的分數一定要整數才可以換隔日券,沒有零頭,就算洗出來沒有整數,也只可以換整數。…(檢察官問:那天你開幾分?)我開5,000分。(檢察官問:5,000分有無換隔日券?)有,換12,000分,意思就是玩機台有贏的部分。(檢察官問:你那天去大通寶電子遊藝場幾次?)3次。(檢察官問:5,000分是最後一次開的,還是當日累計開5,000分?)每次都是開5,000分,那天總計開15,000分。(檢察官問:
你最後的12,000元的隔日券,是何時換到的?)最後也沒有換,也沒辦法換,第一次洗7,000元的隔日券,第二次是得到5,000元的隔日券,第三次被警查獲無法換隔日券,所以剛才才說總數開了拿12,000分的隔日券。…(辯護人問:在剛才勘驗的鏡頭13,時間是18時38分16秒及鏡頭34,時間是18時42分38秒,有看到你好像是走到通道的最裡面,你是要做什麼?)我要去打手機,因為現場聲音太吵,有時候看見裡面也是有人在那裡抽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7頁)。被告王利顏於本案案發後年餘即101年3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除其詰證有面額600分之招待券,與扣案招待券面額不符外,並其供稱其當日兌得招待券12,000分,並走到通道的最裡面,是要去打手機云云,均與上開供述顯不相符。更徵被告王利顏於101年3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詰證:大通寶電子遊藝場店裡無賭博行為云云,並無可信。
2、證人熊志樺於本件案發日第2日即100年1月9日在偵查中供稱:招待券用途是客人起分的券(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191頁);(問:客人不是花錢開分就好嗎?怎樣要起分的券?)他們不要的分數就會洗掉(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191頁);於同日在本院聲請羈押訊問中供稱:客人來開分時,開分的金錢,是交給櫃台,其中我這班是由廖健華在櫃台,她工作時間從下午4時到晚上12時(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16頁背面);在我當班時間,不會找廖健華拿錢(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16頁背面);廖健華所保管的金錢,交接給下一班的櫃台人員是誰我不知道,那個人不歸我管(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17頁);客人開分時,最低分是5千分,5千分需要5百元;(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17頁);客人如果不玩可以記載積分卡,下次繼續玩(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17頁);(問:公司有無發放招待券?)有發放積分券。是客人不玩之後,紀錄客人所剩的分數(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17頁背面);現場查獲的遙控器是現場遙控器(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18頁)等語。其於101年8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則詰證:
「(檢察官問:你平日在「大通寶電子遊藝場」負責的業務範圍為何?)我是現場的負責人,平常工作是管理員工,現場的事情大多是由我去決定、去發落的。…(檢察官問:那包含店內現金的收取和支出也是你決定的嗎?)是。…(檢察官問:既然現場負責人權限是最大的,那相關管理器材包含現場被扣案的遙控器是否就是你保管使用的?)遙控器是的。…(檢察官問:店內現金確定是何人會經手到?)現金就是我而已。…(檢察官問:查緝當日的警員偵查中有作證,職務報告也有提及,他們有在你們員工休息室以及他們在警察局指證換取現金的房間,對王利顏進行測試,他表示當日的小房間是要用遙控所開啟方能進入的,你有何意見?)那個房間沒有鎖,那天我們在看錄影帶的時候,員警有叫我拍照。…(檢察官問:你的沒有鎖是包含員工休息室跟那個管理員進去的門嗎?)那是同一個門、那是一個正門。(檢察官問:你口中所說讓客人休息、打手機、抽菸的是跟員工同一個門就對了?)是,一個大門而已。…(檢察官問:那個小房間,就是你們所謂的休息室跟共通的那個客人王利顏進去的小房間,平常時到底有無上鎖?)沒有。(檢察官問:那個房間的用途為何?)那是讓客人可以打電話,因為現場比較吵,那邊比較安靜。(檢察官問:除了打電話還能做什麼?)只要是讓客人能有個安靜的空間。(檢察官問:那有包含抽菸、喝酒、吃東西那些行為嗎?)沒有,就是在那邊有個安靜的空間可以給客人打電話。(檢察官問:除了打手機之外,客人是否可以在那邊抽菸、喝酒?)不行。…(檢察官問:客人休息、打手機的房間,是否有放煙灰缸給客人丟菸蒂?)我忘了,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那個空間是密閉的嗎?)是。(檢察官問:有個別的通風系統嗎?)沒有,跟現場空調是一樣的。(檢察官問:因為是給客人有安靜的地方打手機,所以原則上不能抽菸?)是。…現場沒有吸菸的情形,且空間是密閉。(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有表示,休息室裡面是放置你的包包,且你剛才表示密室裡面的門都是共通的,那請問你的包包平時會放置什麼東西?)就我的手機、錢包。…(檢察官問:你剛才不是說是隨身的東西放著嗎,也沒有任何的管制、門也沒有鎖,你都不會擔心被偷走嗎?)不會。…(檢察官問:一開始500是代表500點還是5,000分?)就是500點,也就是500分,點數跟分數是一樣的。(檢察官問:後面欄位上總結項又記載負100是何意思?是代表機台跟客人對玩是輸的嗎?)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想不起來。…(檢察官問:押點是押1132點、得點是1232點,扣完是負100點,那依照你剛才所述,得點是他得到的、是他贏,那減完後這負100點是不是代表對客人來講是正100,對你們來講是負100?因為押點是「閒、閒、閒、閒、莊」,得點是「押莊、得莊、開莊」,所以他得點97.5點,統計起來是一個他押點押了總共1132點、得點是1232點,後來註記是負100點。就以這個負100點是針對你們店家,還是針對客人王利顏?)這應該是針對客人吧。(檢察官問:那是代表客人跟機台對玩贏100點嗎?)是客人輸100點。…(檢察官問:為何會這個會記載是500點?)他應該是,(後改稱)不清楚。(檢察官問:如果這個記錄你不清楚,那是誰負責在建檔?)這個不用建檔,因為它是電腦記錄的。…(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有提示給你看有關同上開偵卷第185頁,其中就是王利顏的電腦紀錄顯示資料,這個畫面、這個系統的來源是怎麼來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有提到現場員警有從你身上查扣到遙控器,那你說是你的,你所謂的你的是指何意思?)是我私人的。…(辯護人問:你平常上班時間,如果要抽菸時會是到何處抽煙?)是到外面或是躲到廁所,不然就後面的休息室。(辯護人問:你所謂的休息室是指哪裡?)就我們後面放包包的小房間。(辯護人問:
可是你剛才說那個地方不能抽菸?)那個房間進去還有2間,所以後面還有好幾個空間。…(審判長問:你說你們不能換現金,如果有積分,積分是如何處理?)我們有隔日券可以兌換。(審判長問:是如何的兌換方式,請具體描述?)我直接拿給客人。(審判長問:多少分可以換隔日券?)就他去掉的分數多少,我們就給他多少隔日券。如果今天客人不玩了,他剩下的分數全部都能換成隔日券,他下次來玩時就拿那個券來玩就可以。(審判長問:有零頭嗎?)沒有,最少要到百位。(審判長問:所以不滿百位的分數就作廢,還是如何?)對,就沒有了。(審判長問:你說你會修理機台?)我懂電腦,但是不會修理,因為機台很複雜。(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10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你說你負責機台一般的維修,有沒有意見?)我說的一般的維修就是很簡單的,比如說電源線斷掉,或是插頭沒有插好,這種簡單的維修,若是比較深的我就不懂了,還是會有修機台的專業技師會修理。(審判長問:積分卡長什麼樣?) 小張 的這樣的券。(審判長問:你說積分是換隔日券,跟招待券是否相同?)招待券就是隔日券。(審判長問:你們有沒有洗分?)客人走了分數就是洗掉了、就是把它歸零。(審判長問;洗分的時候你們會告訴客人說有招待券可以領嗎?)不會主動告知,但是客人要就會給,因為有客人是不要的。…)審判長問:現場機台有很多種,賠率如何?)我們現場的話,要看玩的遊戲機台不同,有不同的賠率。…(審判長問:店裡的電腦誰可以去碰?)…(審判長問:你當班的時候會不會找廖健華拿錢?)會。(審判長問:你拿錢要做什麼?)因為店裡的支出都是我要處理的。…(審判長問:在庭被告裡面有誰是負責吧檯工作?)劉香妮還有廖美綢。(審判長問:廖健華有在吧檯嗎?)她是櫃台。(審判長問:她有兼吧台的工作嗎?)忙的時候還是要幫忙。(審判長問:你們開分以後,客人的錢是收到那裡?)收到櫃台。(審判長問:櫃台的哪裡?)抽屜裡面。(審判長問:廖健華、劉香妮、廖美綢3人的工作會相互支援嗎?)櫃台會去支援吧檯,但是吧檯不會去支援櫃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87頁)。證人熊志樺上開詰問證述,除就招待券之用途、積分卡(券)之型式、於當班時間就櫃台現金之拿取及現場查獲之遙控器是否為現場遙控器的證述,與上開供述核均不相符合外;並又將內置手機、錢包等隨身財物之包包置於與客人可自由進出房間共通之休息室內,復於與客人現場沒有吸菸情形,且空間是密閉共通之休息室內抽菸;其既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維修機台,並管控電腦,竟不清楚相關電腦紀錄,亦均與常理有違;其所詰證被告王利顏開得分情節,亦與上述被告王利顏開得分情節歧異。亦徵被告熊志樺於101年8月8日在本院審理中詰證:大通寶電子遊藝場店裡無賭博行為云云,並無可信。
3、證人林惠珍雖於101年8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詰證:其確實為「大通寶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並負責實際營運云云,惟其就員工之勞健保情形、營業事利登記證上登記之營利事業場所管理人、復水、復電情節、店內張貼之公告、現場事情等情節,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94頁背面─300頁),亦均與常理有違。亦徵被告林惠珍否認大通寶電子遊藝場店裡有賭博行為云云,並無可信。
㈦、又:
1、如前所述,被告林惠珍業自承其為大通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又依附表一警卷編號17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大通寶電子遊藝場,登記負責人為林惠珍,資本額10萬元,組織為獨資,於99年9月9日復業。
2、再如前述,被告熊志樺業自承其為現場負責人,平常工作是管理員工,決定處理現場事情。
3、廖健華自承自99年11月間起任職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服務生,負責送餐點、飲料、開分及在櫃台工作,櫃台要收外場開分拿回來的錢,櫃台工作內容為接電話、叫餐、收錢,外場服務生具體工作內容為開分、洗分、端餐、端飲料及清潔工作(見警卷第37頁、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319頁、本院卷第287頁背面、第328頁背面)。
4、陳君亭自承自99年12月底起任職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服務生,負責送餐點、遞毛巾、開分、洗分、及清潔工作(見警卷第49頁、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215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9頁背面)。
5、李語喬自承自99年12月底起任職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服務生,負責送餐點、送飲料、開分、洗分、及清潔工作(見警卷第57頁、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215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0頁背面─331頁)。
6、賴瑾瑩自承自99年12月底起任職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服務生,負責送餐點、送飲料、製作飲料、開分及清潔工作(見警卷第65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1頁背面)。
7、廖金鳳自承自99年12月底起任職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服務生,負責送餐點、送飲料、開分、洗分、及清潔工作(見警卷第69頁、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215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3頁)。
8、曾家玉自承自99年10月間起任職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服務生,負責送餐點、送飲料、開分、洗分、及清潔工作(見警卷第75頁、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215頁、本院卷第334頁)。
9、黃忠信自承自99年12月中起任職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服務生,負責送餐點、送飲料、開分、洗分、及清潔工作(見警卷第83頁、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321、358、359頁、本院卷第291頁、第336頁背面─337頁)。
、劉香妮自承自99年11月間起任職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服務生,負責送餐點、送飲料、製作餐點及洗碗工作,跟客人收錢開分回來之後就把錢放在抽屜(見警卷第43頁、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215頁、本院卷第328頁背面)。
、廖美綢自承自99年11月間起任職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服務生,負責吧檯飲料製作、調飲料、切水果及洗碗工作(見警卷第79頁、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㈠第213、215頁、本院卷第335頁)。
、被告等人於101年10月3日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
⑴、被告熊志樺供述:「(法官問:請說明其他被告在遊藝場個
別是負責什麼工作?)廖美綢與劉香妮是負責吧台,其他都是服務生。(法官問:廖健華的工作是什麼?)也是服務生,櫃台是輪流站。(法官問:怎麼輪流?)我比較忙的時候,其他服務生,主要是廖健華會支援。(法官問:誰會去站櫃台?)我與廖健華。如果我與廖健華都在忙的話,才會請別的服務生幫忙。(法官問:如果你與廖健華都在忙的話,會請誰幫忙?)看誰有空,就叫誰。(法官問:支援的服務生是不特定的?)是。(法官問:吧台是負責什麼工作?)飲料與水果及烤土司、簡餐等。(法官問:廖健華有負責吧台嗎?)他也會,就是忙的時候會幫忙,有時幫忙到飲料而已。…(法官問:為何查獲當天有3人在吧台?)我忘記是哪3個,應該是廖美綢與劉香妮。(法官問:廖健華為何在吧台?)因吧台與櫃台連在一起。(法官問:吧台是否會支援櫃台的工作?)那不是他們的工作,只是如果忙的話,會稍微顧著一下。(法官問:所以如果是櫃台沒有人的話,吧台是否要支援櫃台?)通常都會支援,如果忙的話就會支援,支援只是顧著櫃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⑵、被告賴瑾瑩供述:「(法官問:被查獲的其他被告那些人的
工作內容與你相同?)熊志樺不是,廖健華不是,劉香妮是吧台,陳君亭是,李語喬是,廖金鳳是,曾家玉是,廖美綢是吧台,黃忠信是。…(法官問:廖健華工作內容為何?)大部分是在櫃台,會去吧台搖飲料。…(法官問:吧台很忙的話櫃台會去支援吧台?)很少看到,但是真的很忙的話,櫃台會去支援吧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⑶、被告廖美綢供述:「(法官問:你在大通寶作何工作?)吧台
,負責洗碗、搖飲料、煮茶、切水果。(法官問:如果你與劉香妮吧台在忙的話誰會過來支援?)廖健華。(法官問:為何是廖健華?)他有時候幫忙搖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背面)。
⑷、是被告熊志樺既為現場負責人,復為前供述:櫃台輪流站,
其他不特定服務生,要支援站櫃台,並櫃台及吧台相連並互相支援,核除與上開被告賴瑾瑩及廖美綢所供述,櫃台會支援吧台等情均相符合外,並與依附表一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卷附件編號5第49頁編號45照片所示,櫃台及吧台相連之現場情形亦相符合。再櫃台之工作既僅收錢於抽屜內,並非繁複或難以上手,其他服務生或吧台相互支援,亦屬正常。是知被告熊志樺、廖健華、劉香妮、陳君亭、李語喬、賴瑾瑩、廖金鳳、曾家玉、廖美綢、黃忠信在現場各有其職,並相互支援,其相互間,並與為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林惠珍間,就上開賭博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㈧、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1、色、賭、毒,原則上乃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亦有例外,例如在特定區域內得合法提供性服務,政府合法開辦公益彩券從事博弈),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人,負擔為警查獲、遭法院判刑、執行之風險,以正常心智的成年人來判斷,若謂無營利意圖,何來從事犯罪活動之動機?況本案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擺設包括賓果彩球機2台、百家樂28台、賓果38台等機具,同一時段現場工作人員即包括被告熊志樺、廖健華、劉香妮、陳君亭、李語喬、賴瑾瑩、廖金鳳、曾家玉、廖美綢等多人,並對賭客免費供應餐食,經營地點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更為臺中市精華熱鬧地區,成本甚高,若非機器本有預設對店家有利之機率,豈有可能營運,負擔高額成本?且經警於100年1月7日18時44分許搜索時,當場在店內櫃檯查扣高達66萬3千元之現金,已知被告上開賭博行為,已有營利意圖。
2、依附表一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卷附件編號6第161─167頁控制台全部機台「開棄紀錄」(即開分及洗分紀錄)所示,自101年1月7日16:04:53─18:47:45,累計開點28,000點(以開點與現金1點比10元比例計算,即28萬元),累計棄點1,600點(以棄點與現金1點比10元比例計算,即1萬6千元),同時段收入賭金達28萬元,僅兌出1萬6千元,亦徵本案機台之程式,於設計之初顯已含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上開機台有賭客未押中之優勢結果。
3、再如前述,就可否洗分,被告熊志樺等人均已供述不會主動告知客人,並未及定額兌換門檻之分數亦需捨棄,亦據被告熊志樺及王利顏等人供述甚明。亦徵被告亦藉由未達定額所餘分數捨棄之方式牟取利潤。
4、縱使以一般合法交易行為來看,會不會有正常智識之人質疑開在路邊的便利商店、餐廳、服飾店、書店之業主和員工,主觀上沒有營利之意圖?既然開店做生意,而非做公益,有「營利意圖」是預設的必然存在,又如前述,大通寶電子遊藝場乃被告林惠珍登記以10萬元資本額獨資經營之商號,亦徵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㈨、綜上所述,可知上開被告12人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12人所犯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1、核被告林惠珍、熊志樺、廖健華、劉香妮、陳君亭、李語喬、賴瑾瑩、廖金鳳、曾家玉、廖美綢、黃忠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3罪。被告林惠珍、熊志樺、廖健華、劉香妮、陳君亭、李語喬、賴瑾瑩、廖金鳳、曾家玉、廖美綢、黃忠信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11人反覆密接提供上述電子遊戲場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聚集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上開被告11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1個賭博之犯意之決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王利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
1、爰審酌被告林惠珍無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臺中市精華熱鬧地區開立賭場,擺設賓果彩球機2台、百家樂28台、賓果38台等機台賭博營利,且經警於100年1月7日18時44分許為警搜索時當場在店內櫃檯查扣高達66萬3千元之現金,營業規模甚大,並犯罪後猶狡飾犯行,顯無悔意,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熊志樺為現場負責人,對賭場營運甚為重要,參以上開大通寶電子遊藝場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臺中市精華熱鬧地區開立賭場,擺設賓果彩球機2台、百家樂28台、賓果38台等機台賭博營利,且經警於100年1月7日18時44分許為警搜索時當場在店內櫃檯查扣高達66萬3千元之現金,營業規模甚大,並被告熊志樺犯罪後亦狡飾犯行,顯無悔意,態度非佳,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爰審酌被告廖健華、劉香妮、陳君亭、李語喬、賴瑾瑩、廖金鳳、曾家玉、廖美綢、黃忠信,除被告賴瑾瑩前於92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受刑之宣告(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尚佳,復均為賭場受雇員工,惟參以上開大通寶電子遊藝場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臺中市精華熱鬧地區開立賭場,擺設賓果彩球機2台、百家樂28台、賓果38台等機台賭博營利,且經警於100年1月7日18時44分許為警搜索時當場在店內櫃檯查扣高達66萬3千元之現金,營業規模甚大,並被告廖健華、劉香妮、陳君亭、李語喬、賴瑾瑩、廖金鳳、曾家玉、廖美綢、黃忠信犯罪後均狡飾犯行,均無悔意,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廖健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香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服務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君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服務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李語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賴瑾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廖金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曾家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廖美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忠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分別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5、41、47、55、63、67、73、77、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爰審酌被告王利顏前無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犯罪後除上開自白外,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9所示櫃檯現金663,000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共犯間,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8所示之遙控器1個,被告熊志樺供稱:係其所有云云外,其餘物品均係被告林惠珍獨資之大通寶電子遊藝場所有,並供遊藝用,業據被告林惠珍及熊志樺等人於101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而如前述,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遙控器1個,顯係大通寶電子遊藝場現場之遙控器。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均係被告林惠珍所有,且供其等共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共犯間,均宣告沒收。
3、再如前述,賭博乃屬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之犯罪,其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對向犯間,並非共犯。被告王利顏與被告林惠珍等11人間,即非共犯,就上開沒收之物,即不於被告王利顏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6千元,如前所述,係被告王利顏因賭博所得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王利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卷第369-371頁│││政派出所警局職務報告││├──┼─────────────┼──────────┤│2│警員偵查報告│警卷第373-375頁│├──┼─────────────┼──────────┤│3│本院100年聲搜字第36號搜索│警卷第433頁│││票││├──┼─────────────┼──────────┤│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警卷第435-443頁│││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王利顏、賭資新臺幣6000元)││├──┼─────────────┼──────────┤│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警卷第445-455頁│││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熊志樺、物品:百家樂機械手││││臂主機3台、百家樂主機2台、││││百家樂交易紀錄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3台、賭客把玩之百││││家樂主機、螢幕、鍵盤各1台││││、監視器網路硬碟主機1台、││││點鈔機2台、打卡鐘、對講機││││、計算機各1台、遙控器1個、││││開洗分鑰匙1支、隨身碟2個、││││新臺幣663000元、撲克牌1箱││││、招待券500分、100分2本、││││會員基本資料卡1本、洗換牌││││管制表1本、打卡片60張、會││││員名冊1本)││├──┼─────────────┼──────────┤│6│1月7日之賓果計客量表2張│警卷第459、461頁│├──┼─────────────┼──────────┤│7│1月7日之賓果、百家客量表1│警卷第463頁│││張││├──┼─────────────┼──────────┤│8│1月7日客人數量表1張│警卷第465頁│├──┼─────────────┼──────────┤│9│100.01.07客人位置圖1張│警卷第467頁│├──┼─────────────┼──────────┤│10│統計表1張│警卷第469頁│├──┼─────────────┼──────────┤│11│100.01.06百家總計表│警卷第471頁│├──┼─────────────┼──────────┤│12│100.01.03公司公告(發文者│警卷第473、475頁│││:王先生)││├──┼─────────────┼──────────┤│13│公司公告(發文者:王先生)│警卷第477頁│├──┼─────────────┼──────────┤│14│現場位置圖│警卷第479頁│├──┼─────────────┼──────────┤│15│代保管條(熊志樺、代保管物│警卷第487頁│││品:賓果彩球機主機2台、百││││家樂主機25台、賓果主機38台││││,總共機台65台)││├──┼─────────────┼──────────┤│16│臺中市政府99年10月13日府經│警卷第489、491頁│││商字第0990605384號函(主旨││││:大通寶電子遊戲場業申請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所在地門牌整編、自99年││││9月9日起復業登記及其他變更││││並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乙案,准如所請)││├──┼─────────────┼──────────┤│17│商業登記抄本(大通寶電子遊│警卷第493頁│││戲場業、復業:99.09.09、負││││責人:林惠珍)││├──┼─────────────┼──────────┤│18│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99年│警卷第495頁│││10月13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84號營業級別證││├──┼─────────────┼──────────┤│19│會員:500501之100年1月7日│警卷第525-555頁│││11時5分至18時45分之百家樂││││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0│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57-571頁│├──┴─────────────┴──────────┤│二、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卷附件│├──┬─────────────┬──────────┤│1│大通寶電子遊戲場現場圖│100偵1664附件第3頁│├──┼─────────────┼──────────┤│2│100.01.07百家樂區監視器翻│100偵1664附件第5-11│││拍照片(鏡頭14)│頁│├──┼─────────────┼──────────┤│3│100.01.07通往控制門之走道│100偵1664附件第13-27│││監視器翻拍照片(鏡頭34、13│頁│││)││├──┼─────────────┼──────────┤│4│王利顏之賭資6000元中之1張│100偵1664附件第29頁│││千元大鈔照片(其上有鉛筆記││││號「百6」)││├──┼─────────────┼──────────┤│5│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100偵1664附件第31-63││││頁│├──┼─────────────┼──────────┤│6│賭客把玩百家樂機台開棄紀錄│100偵1664附件第65-34││││9頁│├──┼─────────────┼──────────┤│7│賭客 劉博 滄把玩百家樂機台最│100偵1664附件第123-1│││近一筆洗分換錢紀錄│24頁│├──┼─────────────┼──────────┤│8│會員帳號500501號(王利顏)│100偵1664附件第181-1│││之100.01.07百家樂機台交易│85頁│││紀錄││├──┴─────────────┴──────────┤│三、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卷㈠│├──┬─────────────┬──────────┤│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偵1664卷㈠第261頁│││100保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熊││││志樺:663000元、王利顏6000││││元)││├──┼─────────────┼──────────┤│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偵1664卷㈠第271-2│││100大型保23號扣押物品清單│75頁│││(熊志樺、百家樂機械手臂主││││機3台、百家樂主機2台、百家││││樂交易紀錄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3台、賭客把玩之百家樂││││主機、螢幕、鍵盤各1台、監││││視器網路硬碟主機1台、點鈔││││機2台、打卡鐘、對講機、計││││算機各1台、遙控器1個、開洗││││分鑰匙1支、隨身碟2個、撲克││││牌1箱、招待券2本、會員基││││本資料卡1本、洗換牌管制表1││││本、打卡片60張、會員名冊1││││本)││├──┼─────────────┼──────────┤│3│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100偵1664卷㈠第277頁│││條(熊志樺、百家樂主機3台││││)││├──┼─────────────┼──────────┤│4│光碟:34鏡頭「控制門」│100偵1664卷㈠第377-3│││之擷取畫面19張│86頁│├──┼─────────────┼──────────┤│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0偵1664卷㈠第409-4│││官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第│17頁│││56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 偉達梁峻傑孫興正 、劉博││││滄等46人)││├──┴─────────────┴──────────┤│四、100年度易字第3795號卷(本院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本院卷第43頁│││100年1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46257號函(西屯派││││出所警員 張志強 、楊建德喬裝││││顧客尾隨被告王利顏而查獲賭││││博案件)││├──┼─────────────┼──────────┤│2│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本院卷第112-118頁│││年3月12日中 檢輝劍 100蒞1023││││6字第02297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說明監視器鏡頭拍攝內容表││├──┼─────────────┼──────────┤│3│大通寶電子遊戲場現場圖│本院卷第119頁│├──┼─────────────┼──────────┤│4│100.01.07百家樂區監視器翻│本院卷第120-123頁│││拍照片(鏡頭14)││├──┼─────────────┼──────────┤│5│100.01.07通往控制門之走道│本院卷第124-1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鏡頭34、13││││)││├──┼─────────────┼──────────┤│6│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33-144頁│││││├──┼─────────────┼──────────┤│7│賭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鏡│本院卷第170-175頁│││頭12、14、24、34)││├──┼─────────────┼──────────┤│8│通寶鏡頭(12、13、14、34)│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光碟4片││└──┴─────────────┴──────────┘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沒收依據│├──┼───────┼──────┼──────┤│1│器械設備(電子│3臺(由正大起│刑法第266條│││遊戲機〔百家樂│重工程行暫存│第2項│││機械手臂主機〕│保管)││││)│││├──┼───────┼──────┤││2│電腦設備(電子│2臺││││遊戲機〔百家樂│││││主機〕)│││├──┼───────┼──────┤││3│電腦設備(電子│1臺││││遊戲機〔百家樂│││││主機〕)│││├──┼───────┼──────┤││4│電腦設備(電子│1臺││││遊戲機〔百家樂│││││螢幕〕)│││├──┼───────┼──────┤││5│電腦設備(電子│1臺││││遊戲機〔百家樂│││││鍵盤〕)│││├──┼───────┼──────┤││6│賓果彩球機主機│2臺│││││(責由熊志樺│││││保管)││├──┼───────┼──────┤││7│百家樂主機│25臺│││││(責由熊志樺│││││保管)││├──┼───────┼──────┤││8│賓果主機│38臺│││││(責由熊志樺│││││保管)││├──┼───────┼──────┤││9│櫃檯現金│(新台幣)│││││663,0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沒收依據│├──┼───────┼──────┤││1│電腦設備(電子│1臺││││遊戲機〔百家樂│││││交易紀錄主機〕│││││)│││├──┼───────┼──────┤││2│電腦設備(監視│3臺│刑法第38條│││器主機)││第1項第2款│├──┼───────┼──────┤││3│電腦設備(監視│1臺││││器網路硬碟主機│││││)│││├──┼───────┼──────┤││4│電子產品(點鈔│2臺││││機)│││├──┼───────┼──────┤││5│電子產品(打卡│1臺││││鐘)│││├──┼───────┼──────┤││6│電子產品(對講│1臺││││機)│││├──┼───────┼──────┤││7│電子產品(計算│1臺││││機)│││├──┼───────┼──────┤││8│電子產品(遙控│1個││││器)│││├──┼───────┼──────┤││9│開洗分鑰匙│1支││├──┼───────┼──────┤││10│電子產品(隨身│2個││││碟)│││├──┼───────┼──────┤││11│撲克牌│1箱││├──┼───────┼──────┤││12│招待券│2本││├──┼───────┼──────┤││13│會員基本資料卡│1本││├──┼───────┼──────┤││14│洗換牌管制表│1本││├──┼───────┼──────┤││15│打卡片│60張││├──┼───────┼──────┤││16│會員名冊│1本││└──┴───────┴──────┴──────┘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沒收依據│├──┼───────┼──────┼──────┤│1│現金│(新台幣)│刑法第38條││││6,000元│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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