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訴人昇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 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
蕭智元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主辦之台14線育樂橋及長壽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7,688,888元。系爭工程屬橋樑補強墩柱包覆工程,被上訴人於辦理設計發包作業時,就補強設計圖說尺寸,係依據原橋墩既有竣工圖說繪製及估算數量,並未丈量現場結構體。嗣於施工過程中,上訴人發現原設計橋墩包覆鋼板設計尺寸,與實際橋墩尺寸並不相符,因而導致原設計橋墩包覆鋼板數量,並無法完成包覆目的,無法達成施工目的,上訴人乃依設計目的,重新繪製鋼板製造圖,並於98年2月11日重新送審核備,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始據以施作完成。依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6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如有變更或減少,得按實作計算。上訴人依施工圖實際施作之結果,所有工程項目及數量均經被上訴人估驗通過,上訴人實際施作「無收縮水泥沙漿」之數量為285.63M3,「橋墩包覆鋼板」實做數量為
342.86T,結算估驗計價結果,系爭工程之總金額應為39,759,672元,適用「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結果,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1,311,66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38,448,012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2,797,667元,尚應給付5,650,345元。另系爭工程依增加經費比例計算工期,應增加工期30天,上訴人僅逾期14天,應尚未逾期等情。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650,345元,及加計自99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上訴人製作工作圖送交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施工方法無意見,該工作圖因其施工內容與成果合乎設計圖要求與契約本旨,乃同意備查。至上訴人願以高單價之材料施作或為求施工方便而多耗成本,因支出與收入、風險與利益之衡量為上訴人所應自行計算;且無涉及變更契約或變更設計,自不得增加應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規定,價格應以實作計算,惟與約定不合,被上訴人僅有依據原約定報酬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於主張給付工程款5,334,114元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前期保留款」1,726,193元之部分,因上訴人遲未辦理末期估驗,故不得請求;且系爭工程係以按月施作數量統計表製作物價指數調整表,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應扣減2,439,025元,並不適用系爭處理原則。又本件工程上訴人逾期14日,逾期違約金478,13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4,676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45,669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總價為37,688,888元。
⒉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提出系爭工程橋墩包覆鋼板製造
圖送審,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1日以二工養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⒊依照核備後之施工圖施作結果,所有工程項目皆經被上訴人估驗通過,並於99年1月7日驗收合格。
⒋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變更估價指數計算方式之申請。
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上訴人確實依據上開施工
圖施作。經兩造會算結果,其中「無收縮沙漿」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285.63立方公尺,「橋墩包覆鋼板」實際施作數量為342.86公噸。
⒍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付32,797,667元:
⑴依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數量計算,總工程款金額為36,591,3
68元。如不適用系爭處理原則,應調降2,439,025元,總工程款應付34,152,34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54,676元;如適用系爭處理原則,則應調降1,615,849元,總工程款應付34,975,519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177,852元。
⑵依上訴人主張實作數量計算,總工程款金額為39,759,669
元。如不適用系爭處理原則,應調降2,670,106元,總工程款應付37,089,56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291,896元;如適用系爭處理原則,則應調降1,774,924元,總工程款應付37,984,74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187,078元。
⒎如認本件工程逾期14日,違約金為478,133元。
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函送重新繪製鋼板製造圖備查,是否符合系爭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11條前段「本工程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錯誤或疑慮之處,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向工地工程司提報,不得擅自施工」之規定?⒉上訴人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規定,請求按實做計
價,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函覆同意上訴人重新繪製鋼板製造圖備查,是否即表示同意按工程實做計價?⒊系爭工程是否適用系爭處理原則?⒋系爭工程上訴人逾預定竣工日期14日,可否主張係因工程
數量變更增加,而應合理增加之工期日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約定:「本工程為儘速進行施工
工作與簡化施工作業,除必要之施工計畫與承包商認為必需之製造圖須先提送工地工程司審核外,承包商得依得依設計圖內容、考慮工程特性與兼顧施工工期,自行考量施工能力,擬定施工步驟,送請工地工程司備查後先行實施……」;第6條約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互間如有不符,承包商應即詢明,並遵照工地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其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如有變更增加或減少,得按實做計算,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包商應依照工地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第11條約定:「本工程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錯誤或疑慮之處,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向工地工程師提報,不得擅自施工,若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則依本局頒布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辦更、增減及修改規定辦理」;一般條款A.1定義之(24)、(25)分別約定:「『工作圖(WorkingDrawing):配合施工需要,所繪製之非永久性設施圖說,如模板施工圖、支撐施工架圖、施工架圖、圍堰圖或任何其他補充圖和資料。承包商應於施工或材料製造前提請工程司核可』;『製造圖(ShopDrawing):承包商依契約規定繪製於施工或製造前,提請工程司核可之詳細圖』」。又工程細部設計圖之一般說明第6點:「本標工程主要工作內容包括:…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至工地現場勘查,確實進行施工放樣,並配合實際現況,繪製施工詳圖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第16點:「工程項目及數量:本標工程各工作項目係依照實做數量計價,衡量標準係依照圖說標示計量,契約單價已包含為完成各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維持、臨時措施、試驗、村料損失、灌注時大於設計圖所註明之尺寸用量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不得藉詞要求加價。」。同細部設計圖之鋼結構一般說明第4點:「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一切設計圖說,並詳加研究,除須配合施工前測量舊有橋墩之實際尺寸,與圖示資料相互校核確定,若對圖上所示尺寸、高程及細節等疑問或發現有不符之處,應於製作前,以書面報請工地工程司解釋或修正,不得自行解釋、曲解設計原意,否則一切後果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其工程細部設計圖在卷可憑。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原則上係於契約規範內實做數量計價,衡量標準係依照圖說標示計量;例外於上訴人認系爭施工說明書及圖樣間,與實際工程施工上有不符之情事時,依上開規定踐行詢明之程序,並遵照工地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後,其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變更增加或減少,得按實做計算。否則,灌注時大於設計圖所註明之尺寸用量時,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自屬無疑。
㈡上訴人於簽約實地測量後,僅向工地工程司 許進樹 報告系爭
工程之橋面非垂直,故要加寬才能包覆,然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要增加數量,許進樹雖同意上訴人放大包覆範圍施作,惟並未指示應擴大多少尺寸施作,況系爭工程橋墩縱有非垂直現象,然兩造契約並未限制上訴人施工方式,上訴人得以他法完工,復經許進樹提醒,以包覆鋼板及無收縮水泥數量可能會增加成本等事實,業據許進樹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6、17頁),乃上訴人未予理會許進樹之提醒,迨完工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增加報酬,自與上開約定不合。至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檢送之工作圖及製造圖,未特別標明與原設計圖有何不同,亦未說明施作之數量及項目應增加等詞,充其量應僅能視為上訴人係遵循契約約定,繪製施工圖及製作圖,並檢送被上訴人核可之必要陳報程序,而被上訴人之回函,亦不能證明其有變更原計設圖之同意。因此,上訴人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6條規定,主張依其施作之數量實做實算,尚屬無據。
㈢按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明定:「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
,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4條第1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依本處理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可知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之前提要件,為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前受理廠商即上訴人之申請,並應辦理契約變更。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並未合意辦理契約變更,業如上論,縱上訴人嗣於99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變更估價指數計算方式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至上訴人雖再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函覆意旨,對增加之工程數量不予結算,僅依原設計辦理結算,故本件並未完成結算云云。惟此增加之工程數量,係超過原設計工程數量部分,被上訴人依約本勿庸給付,對此增加之工程數量,自無辦理結算之必要,且兩造既未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線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1%),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20(20%)。詳細規定請參照一般條款」。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5竣工日期規定:「契約文件內訂定之全部竣工日期及部分竣工日期,應予遵守,除非所訂之日期或工期按H.6『展延工期』所規定辦理修訂,並經甲方及承包商雙方達成協議,不得更改」。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部分達成協議,其竣工日期應為98年5月6日,然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月20日,逾期14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依約可向上訴人請求478,133元之逾期違約金,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47頁)。
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有關「變更、增減及修改」之規定,其中E.6條之約定:「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云云,然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原則,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曾更改或變動,業如前述,自難適用第E.6條之約定。原審認為上開478,133元之逾期違約金過高,予以酌減50,000元,並無不當。
㈤綜上,系爭工程不適用系爭處理原則,應調降2,439,025元
,被上訴人應付總工程款為34,152,343元,已付32,797,667元,尚應給付1,354,676元,扣除酌減之逾期違約金50,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04,676元本息,超過部分即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304,676元本息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345,669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