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敏忠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敏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敏忠平時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即吊車),協助客戶移動大型重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曾勢棠 (另經原審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向「保證責任彰化縣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承攬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下稱施工現場)之稻穀儲存桶興建工程,並自99年12月31日起,雇用 朱太聰 協助從事焊接、鐵桶組合及安裝等工作,100年2月1日上午,曾勢棠與朱太聰至施工現場從事稻穀儲存桶組裝,因施工需求,曾勢棠覓得吊車司機陳敏忠至施工現場操作吊車,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適因曾勢棠等人欲將2座鐵梯放置於稻穀儲存桶內,因稻穀儲存桶有一定之高度,需以吊車將2座鐵梯吊起,再派人至約3層樓高之稻穀儲存桶邊緣,協助將2座鐵梯放置於稻穀儲存桶內,曾勢棠遂指派朱太聰爬至上開稻穀儲存桶邊緣,協助吊車司機陳敏忠放置鐵梯。陳敏忠為吊車司機,於從事吊升工作時,應確認所吊升之物品有無確實綁好,以防止掉落,尤其明知朱太聰當時站立於高處協助放置所吊升之物品,更應小心操作,且其自79年間即取得「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至該日已從事吊車業務20多年,經驗豐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曾勢棠疏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供給朱太聰使用,且其將2座鐵梯綁住而懸吊於吊車上時,亦疏未注意有無確實綁緊;竟任由曾勢棠自行綑綁鐵梯並懸吊於吊車上,疏未注意上開2座鐵梯吊勾在吊車上之位置不良,可能有掉落之危險,於吊升之途中,因鐵梯脫鉤砸向站立於稻穀儲存桶邊緣之朱太聰,致朱太聰遭鐵梯砸中後,因無任何安全防護設施而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下頷骨骨折併口部撕裂傷、上下顎骨骨折、下唇撕裂傷口及牙齒失能等傷害。
二、案經朱太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陳敏忠(下稱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太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影卷第1至2頁、100年度核交字第48號卷影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38至242頁反面)。復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工程承攬安全衛生契約、保證責任彰化縣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承攬商吊掛危險作業申請單、承攬商高架危險作業申請單、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8張(見警卷影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偵卷影卷第11頁至16頁、第17頁、第18頁、100年度核交字第48號卷影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告訴人朱太聰因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下頷骨骨折併口部撕裂傷、上下顎骨骨折、下唇撕裂傷口及牙齒失能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0年9月2日彰醫病字第1000006879號函及其附件之就診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9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90055號函及其附件之病歷資料影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7087號函及其附件之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0年9月08日天羅聖民字第0690號函及其附件之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見警卷影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54至179頁、第184至18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上開受傷情形,亦堪認定。
㈢被告前雖曾否認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曾勢棠及告訴人朱
太聰將2支鐵梯上鉤的,其有告知不能用勾的,但其2人不聽,其只負責吊升物品,是否綑綁確實並非其之職責,應由雇主曾勢棠負責;且其將2支鐵梯吊高,尚未達告訴人站立之高度時,其中1支鐵梯就已經脫鉤掉下來,當時告訴人站立之高度比鐵梯還高,是鐵梯掉下來以後告訴人才掉下來,鐵梯並未砸中告訴人左腳腳盤,從告訴人受傷當時之救護紀錄及歷次就診紀錄,亦無告訴人左腳腳盤受傷之記載,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況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是其中1支梯子掉落稻穀儲存桶內後向上彈起,於彈起之際砸中告訴人的腳,致使告訴人跌落地面;復改稱梯子是直接朝告訴人身體倒過來,其前後陳述不一致;又告訴人自承受傷當天早上8點即開始工作,工作前有飲用保力達B且案發前未曾吃中飯,案發當時告訴人可能已經處於疲累狀態,又未繫安全繩、工作帽即爬上寬度僅約20公分之儲存桶邊緣,依常理稍有不慎縱無任何外力亦可能不小心跌落下來,實與其無涉云云。惟查:⑴被告於79年間即取得「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
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有結業證書1紙(見警卷影卷第14頁反面)附卷可憑,其從事吊車業務超過20年,經驗豐富,亦據被告陳敏忠所自承(見偵卷影卷第24頁)。被告陳敏忠雖辯稱同案被告曾勢棠才是雇主,同案被告曾勢棠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63條之規定負責起吊作業之安全性,惟上開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其目的固在規範雇主責任,然被告陳敏忠並非單純受雇於被告曾勢棠,係因同案被告曾勢棠有升降作業之需求始委請被告陳敏忠至現場作業,有關升降作業中對所吊升之物品是否綑綁紮實、於吊升之際有無脫鉤之可能,非惟被告陳敏忠均有較為專業之知識,其更係實際操作升降作業之人,縱然同案被告曾勢棠有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亦難因此而解免被告陳敏忠從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時之注意義務。況被告陳敏忠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告知不能用勾的,要用綑綁的,但他們不聽等語(見偵卷影卷第25頁),繼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吊上來時,其看到只有勾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足徵被告陳敏忠於吊升上開鐵梯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曾勢棠僅將2支鐵梯勾在吊鉤,沒有將鐵梯綑綁好,仍疏未注意鐵梯脫鉤可能產生之危險,貿然將上開2支鐵梯吊升,致生危險。
⑵又被告前雖辯稱其尚未吊升至告訴人之高度時,鐵梯即脫鉤
掉落,告訴人掉落地面並非被鐵梯砸中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朱太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如何跌下來?)當天我爬上去桶子的上方,看到梯子朝我這邊倒過來,我的腳被梯子的橫桿弄到,我重心不穩跌倒,我胸部就撞到鋼樑,就掉下來。(檢察官問:你剛說你在桶子上面,腳被梯子撞到,當時有無受傷?)當時被梯子撞到的腳有受傷,有瘀青,我是腳碰到後重心不穩才掉下去。(辯護人問:梯子是吊到鐵桶的內部後才掉下嗎?)梯子是吊到鐵桶的內部後才掉下來。(辯護人問:梯子有無掉到鐵桶裡面?)二個梯子綁在一起,其中壹個往我這邊傾斜脫鉤打到我。(辯護人問:梯子打到你之後,掉在鐵桶內部還是外面?)掉到外面。(檢察官問:提示100年他字第973號卷第1頁【倒數第4行】,刑事告訴狀中你說吊掛中之鐵梯「彈起」是何意思?)那時候梯子在吊,往這邊傾斜,我人在這邊,往這邊傾斜的時候,撞到這邊彈出來,打到桶子的外緣,不是掉到裡面彈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1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勢棠雖未親見告訴人掉落之情形,惟其於原審陳稱:當時樓梯應該已吊到3層樓高,其高度如100年6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後附之手繪圖,但其不確定樓梯是否已經吊至儲存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19頁),足認當時上開2支鐵梯應已吊升至告訴人所站立之高度。且同案被告曾勢棠並未將鐵梯確實綑綁於吊車之吊鉤上,被告陳敏忠明知如此,仍將上開2支鐵梯吊升,已如前述,上開2支鐵梯亦因而脫鉤掉落,同案被告曾勢棠雖未看見告訴人被鐵梯砸中,惟其於原審結證稱看見告訴人與樓梯均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以鐵梯及告訴人同時自高處掉落,衡情二者顯有密切關連,告訴人如非遭鐵梯砸中,何以告訴人與樓梯均會同時掉落,被告陳敏忠所辯上開2支鐵梯尚未達告訴人站立之高度即脫鉤掉落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告訴人應係遭脫鉤之鐵梯砸中而墜地受傷,應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另以告訴人對鐵梯如何脫鉤砸中告訴人之前後供述不
一,及告訴人左腳盤並無受傷證明等提出質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原告訴理由㈠狀係其在電話中向律師說明後由律師撰寫,後來與律師見面時當場用東西比喻表演給律師看,律師才瞭解,事實上係鐵梯掉落後打到其左腳後,才反彈掉到儲存桶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至2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梯子脫鉤之後,打到你的左腳,有無受傷?)腳板的部分有瘀青。(審判長問:是否有嚴重的瘀青?該瘀青有無看醫生?有無治療?)那時候就在醫院裡面,但是醫生沒有處理瘀青。(審判長問:醫生是否知道你的腳有瘀青?)醫生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此部分雖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然告訴人跌落地面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嚴重,衡情醫生於緊急治療時尚有可能未注意到瘀青等輕微傷勢,況且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敏忠操作吊升作業之疏失而遭鐵梯碰撞後跌落受傷一節,已堪認定,告訴人被鐵梯砸中當時有無瘀青,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受傷當天有飲用保力達B,且已工作長
達5小時,尚未吃午餐,可能因疲累飢餓而自行掉落云云。惟告訴人朱太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上班前有喝半杯保力達B,工作時有休息好幾次,也有上廁所、喝茶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及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勢棠亦結證稱:告訴人當天工作很正常,也沒有生病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反面),綜合上開2人證詞,告訴人當天雖於上班前飲用保力達B,然飲用量不多,且距離其墜地時間已超過4小時以上,期間均正常工作,並無任何不適任情形,且工作期間均曾休息、喝水,實難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何疲累或精神不濟之現象,此部分質疑僅為推測之詞,並無根據,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從事本件吊車吊升工作時,疏未注意上開2座鐵
梯吊勾在吊車上之位置不良,可能有掉落之危險,於吊升之途中,因鐵梯脫鉤砸向站立於稻穀儲存桶邊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遭鐵梯砸中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平時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協助客戶移動大型重物,為從
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主張所受之傷已達重傷程度,偵查中經函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該院雖於100年5月11日亦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50030號函覆,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要件(見100年度核交字第48號卷影卷第5頁反面),惟原審於審理中向後續治療告訴人傷勢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函詢,該院以100年10月21日天羅聖民字第0791號函覆以:「...依據X光片病患骨折處嚴重粉碎且接近膝關節,難免引起活動度受限,但目前不屬於機能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見原審卷第206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未達重傷程度,被告尚難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相繩,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對本次過失之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所受危害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偶因思慮未週而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件刑章,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5萬,並當場交付現金支票1紙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6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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