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3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1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20,000元,到期日99年8月1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殊屬不妥云云。惟查,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查系爭本票上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至於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一節,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