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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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東進 (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施貽昶 訴訟代理人 呂雅茹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4587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臺北市,無需加計在途期間,計其2個月之起訴期間,應自100年2月18日起算,至100年4月17日因為假日,順延至4月18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00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又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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