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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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所)指定辯護人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一二、一六五九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其分別涉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部分,各受「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