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執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30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即聲請行政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具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且敘明依該執行名義負有義務之債務人,拒不履行,並於繳交一定執行費,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後接著聲請人經營的公司工廠不明不白的被銀行以假文件聯手查封拍賣,甚至聯手強制奪走整套經營權,強佔廠房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並提出執行名義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0號裁定影本為證,聲請強制執行:⑴請求回復原狀名稱名義;⑵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0號裁定),乃駁回抗告人李坤鎔訴訟救助之聲請;即:⑴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自然人李坤鎔,並非本件聲請人即法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⑵上開裁定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李坤鎔負擔,並非由本件相對人勞工保險局負擔,換言之上開裁定若可資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為李坤鎔而非本件相對人;⑶再退萬步言,聲請人縱認為債權人,亦應以李坤鎔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綜上,並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事項無法確定其金額價額,無從計算並核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更無從裁定命繳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及指明應為如何執行之方法等;凡此均與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另應附此敘明。又本件聲請人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一併計算前開執行費及抗告費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一併繳納始為合法。
五、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亦經本院另案10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亦應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