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選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楊 深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 楊深 部分撤銷。 許楊深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許清健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許楊深為 許清健之子。另 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 (以上5人為事實㈠部份,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吳國明部份詳後述)、 吳連和吳烈國 (以上2人為事實㈡部分)、 鄒進財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 (以上4人為事實㈢部分,鄒進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均為該選舉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具投票權之人。許楊深為使許清健順利當選、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許楊深竟接續:
㈠與 李慶忠 、吳國明(李慶忠、吳國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至5月間,先由許楊深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12瓶(每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間)交付李慶忠,復在吳國明住處轉交吳國明,委請吳國明轉交選民,並表達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吳國明當場應允,而將其中洋酒1瓶收為己有,另將其中洋酒4瓶分別轉交具投票權之許星添、廖添丁(由廖添丁家人代收)、簡國輝(由簡國輝之妻 巫美美 代收)、李文南收受,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而共同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國明又將其中洋酒2瓶,分別轉交 江阿錦陳琥運 ,然吳國明未表達投票權應行使投選許清健之意思,而僅止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投票行求賄賂。
㈡於107年7、8月間(8月25日前),在桃園市○○區○○000號吳健
成住處,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2萬5,000元、名單(上載吳國明、吳烈國、「許先生」、「叢先生」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予 吳健成 (經本院以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表達欲交付吳健成及透過吳健成轉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以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許清健。惟許楊深不待吳健成允否,即行離去,吳健成旋將2萬5,000元透過李慶忠退還許楊深,而止於行求賄賂未遂階段。
㈢於107年9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鄒進財住處,經
鄒進財告知同戶籍有其本人、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 鄒秀蘭 (起訴書誤載為 鄒金蘭 )等5名具投票權(惟實際鄒秀蘭並未設籍該里而不具本案選舉投票權),許楊深即交付每票1,000元、共5,000元之賄款予鄒進財,表達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旨,經鄒進財應允收受賄款。惟鄒進財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告知賄選之事給其餘同住家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楊深(下稱被告)係以一行為,就本件事實欄所載與被告交付 鄒金棗 5,000元部分(即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 ㈡之部分)認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原審審理後,除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於理由欄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部分均為論罪科刑(見原審判決第10-17、21-22頁),雖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前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為判決,仍就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選上更一字判決第23-40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因原審、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被告均未提出上訴,最高法院亦指明此部分非其審理之範圍(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第1頁),故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並非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本院審理之客體,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就證人鄒進財、吳連和、吳健成、吳國明於司法警察前之證
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阿錦、鄒進財、吳連和、吳健成、吳國明於法院審理時,相較前案司法警察製作時,對於案發及查獲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已有不符。又前開證人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案發詳情,記憶力應已漸淡忘,相較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司法警察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訊問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江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
等人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江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江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江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江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江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 渠等 (江阿錦、陳琥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本院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9-3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本件證據。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㈤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資料(含對話錄音譯文、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許清健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楊深為許清健之子,另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吳連和、吳烈國、鄒進財、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等,均為該此選舉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具投票權之人,並於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交付洋酒予吳國明,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交付25,000元予吳健成,並自吳健成處再取回上開款項,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交付5,000元予鄒進財等事實,於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先前審理時會坦承,係誤認可以得到緩刑、可以速審速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許清健為父子關係,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
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分別為107年8月27日登記之 許福川 、107年8月28日登記之許清健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許清健供承明確,並有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桃市觀戶字第1110006871號函暨附件候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選上更二卷一第421-423頁),又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吳連和、吳烈國、鄒進財、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等,均為該次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具投票權之人乙節,雖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0月19日桃選二字第1110001484號函覆稱選舉人名冊業已銷燬,而無可提供等情(見選上訴卷第377頁),然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吳連和、吳烈國、鄒進財陳述明確,且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吳連和、吳烈國、鄒進財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訊問時,已經詢問人員確認渠等身分證件上之設籍資料於廣福里等情,此外尚有鄒進財、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等人之戶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選上更二卷第299-3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另辯稱:李慶忠、許清健都是水利會小組
長,地方上做水溝、水利都會召集鄉民去李慶忠那裡協調,所以幾年來平均2至3個月我就會送一次酒放在那邊,雖曾於107年1月間,送威士忌洋酒(每瓶價值約700元)予李慶忠,並非藍色包裝、價值300至400元之洋酒,且目的也是用來交際的,李慶忠雖然有交給吳國明12瓶洋酒,但李慶忠送的酒並不是我買的,而且李慶忠也沒有向許星添、廖添丁等人表示要支持許清健云云(見選上更二卷一第377頁)。經查:
1.就被告購買洋酒交給李慶忠,並由李慶忠轉交吳國明,再請託吳國明交付廣福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以支持許清健為對價而請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一第108-111頁;審訴字卷二第61-62頁、316-317頁;選上訴字卷第309-310頁),且李慶忠於調詢時已供承:我於107年農曆年即107年2月16日後不久,我有拿12瓶威士忌洋酒給吳國明,由吳國明自己拿1瓶,其餘請吳國明轉送鄰近住戶等語(見選他卷三第24頁反面、第26頁),而與吳國明於審理中證稱:李慶忠交給我12瓶洋酒,後來有叫我支持許清健,並把2、3月間拿到的酒拿去發,叫我說支持許清健,我後來有將其中11瓶洋酒交給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及其他鄰居,當時已經是許清健要出來選,但我忘記交酒的時候我有沒有講要支持許清健等語(見選訴卷一第479頁)相合。
2.吳國明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將11瓶洋酒交給許星添、廖添
丁、李文南、簡國輝及其他鄰居,當時已經是許清健要出來選,但我忘記交酒的時候我有沒有講要支持許清健等語(見選訴卷一第479頁),惟吳國明更於偵查中則已明確證稱:我交給鄰居的酒的牌子我不知道,但盒子藍藍白白的有用袋子裝,我是在下班時間拿給李文南,並跟他說這是許清健的,拜託他支持許清健,我有說許清健要選里長,另我是把酒拿給簡國輝,並且跟他老婆說這是許清健的,後來我遇到簡國輝,有跟她說這是許清健的,拜託他支持許清健,再我有把酒拿給廖添丁的老婆,當時只有跟她說這是許清健的,後來廖添丁問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說這是許清健送的,至於許星添部分,則是許星添下班的時候,我直接拿給許星添,並跟她說這是許清健要選里長送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3、144頁)。核與李文南證稱:107年9、10月間,吳國明拿了一個藍色袋子裡面裝威士忌洋酒,有跟我說酒是選舉要用到的,許清健要出來選里長,酒是許清健要選里長送的,希望可以支持許清健,還給我許清健碾米廠的名片,意思就是要拜託我支持許清健,隔了一個星期,吳國明還有帶著許清健來敲我家門找我,說這是許清健選里長要用的,打個關係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09頁、選訴卷一第181-182頁、選上更二卷第370-372頁);簡國輝證稱:107年6、7月時,我在家中桌子下面發現1瓶威士忌,我問我老婆(巫美美)後,我才知道是吳國明拿來的,說要給我,我事後碰到吳國明,吳國明說「你老婆有沒有跟你講,這是新的里長候選人,支持一下」,我就知道這瓶酒是新的候選人送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18頁,選上更二卷第377-378頁);廖添丁證稱:我孫子跟我說是吳國明有拿酒給我,我去問吳國明,吳國明笑笑地說這是「選舉的,選里長的」,因為之前就已經知道許楊深、許清健有辦活動說要選,所以我就知道是許清健那邊的,吳國明雖然沒有講得很詳細,但是他說的意思就是這樣,要我傾向許清健陣營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86頁、選上更二卷第361-364頁);許星添證稱:吳國明在我下班時,用藍色袋子裝了一瓶威士忌給我,過幾天才跟我說是許清健(綽號「 老印 」)選舉的酒,拜託我支持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57頁、選上更二卷第351-356頁),其中廖添丁取得酒之直接來源,廖添丁、吳國明二人所稱或孫子、或廖添丁之妻有所不同,此為同住家人中間究竟有無轉交不明,但就其直接來源為「吳國明」等情,尚屬一致,且證人就威士忌酒之容量或有些許差異,然此為對於洋酒不熟悉者,對於容量之初估、記憶模糊所致,仍無礙其主要情節之一致性,可認渠等證述之情景與吳國明所述大致相同。以吳國明業已證稱:我在107年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前,不認識許清健、被告等語明確(見選上更一字卷第227頁),被告則稱:我跟吳國明交情普通,並無私人恩怨,也沒有財務糾紛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36頁),衡情吳國明當無由甘冒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陷設被告之必要,亦無主動向李文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等人尋求投票支持許清健之可能。且吳國明之證述,尚與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合。可認吳國明於交付洋酒予許星添、李文南之時或之後,業已說明為行求里長選舉支持許清健而為投票之對價,而交付廖添丁家人時,雖未明確說明「此為許清健用以行賄對價」,然以吳國明、廖添丁、簡國輝參與活動之情形,已可使廖添丁、簡國輝知悉其為許清健選票之行求賄賂對價之意思。
3.另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收受上開洋酒1瓶之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見選上更二卷一第185-19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吳國明將許楊深、李慶忠轉交之洋酒,以行求支持許清健為對價,而交付該次廣福里里長之選舉權人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
4.另吳國明陳稱:有交付洋酒給江阿錦、陳琥運收受,惟僅向江阿錦陳稱「酒是許清健的」,並未向江阿錦、陳琥運敘及表達希望支持許清健之意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6-149頁、上更一字卷第233-243頁),且江阿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許清健或許楊深有無以現金或禮物向你買票?)沒有用現金,今年3至4月間我下班回家,鄰居拿1瓶酒給我說是許清健請我們喝的。(問:許清健有無說因為年底要選舉,要你幫忙才送你酒?)我不知道,我回家鄰居就給我1瓶酒,說是許清健贈送的,我鄰居並沒有跟我說許清健為何要送我酒」等語(見選他卷二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吳國明拿酒給我,但並沒有跟我講是什麼原因,都是我自己聯想的等語(見選上更二卷二第40-48頁);另陳琥運則證稱:「(問:許清健有無用什麼方式贈送禮品、現金或其他方式向你尋求支持選舉?)沒有直接,之前住我右前方的鄰居『 阿明 』(調查官有跟我說是叫吳國明),他有拿1罐酒給我喝,那罐酒是威士忌,藍色瓶裝,並且有紙盒裝著,酒精濃度應該是40度,但我覺得不好喝,喝了幾口就丟掉了,我不知道這是跟這次選舉有關。(問:吳國明在紙盒裡有無放名片或相關文件在裡面?)我印象中沒有。(問:你有無問過吳國明為何要給你酒?)沒有。我們有時候都會聊天,所以想說大家就鄰里之間相送」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32至133頁),於本院亦同此證述(見選上更二卷二第48-54頁);均亦未證述吳國明交付洋酒時有提及里長選舉支持許清健之旨。是可認吳國明將許楊深、李慶忠轉交之洋酒,交付該次廣福里里長之選舉權人江阿錦、陳琥運,然尚未將行求支持許清健之意旨為表達。
5.就交付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江阿錦、陳琥運洋酒之來源乙節,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為其交付李慶忠之同批洋酒,並佐李慶忠另陳稱:當初大家鼓譟我要出來選里長,過年後、元宵節前我就用自己的年終獎金,在中壢購買約4千6百元至5千元洋酒1箱,給吳國明那一鄰,要大家支持我選里長。因為大家在那邊喝酒泡茶,想說不要常常吃人家的,才會買威士忌送過去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30頁、選上更一字卷第245-254頁),更證稱:送酒後十幾天,因家裡經濟問題、是否會選上、母親年紀病情時好時壞等因素,之後我就跟吳國明說我不參選了,我自己要支持親戚許清健,看大家是否可以支持他等語,吳國明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15日審理中則附和改稱:李慶忠於107年元宵節時拿酒過來,說是李慶忠自己買的,李慶忠自己要選,10幾日後才跟我講不選,我才再轉送出去等語(見選訴卷一第479頁、選上更一卷第227-245頁),均同否認其交付吳國明之洋酒來源為被告。然:
⑴此與吳國明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
理時所為供述有間,是否符實已非無疑。參以李慶忠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李慶忠所陳證亦涉及其自身是否須擔負相關共同交付賄賂罪責,具相當利害關係,衡情自難期李慶忠證詞具有客觀真實性。
⑵李慶忠就交付吳國明之情形,初稱:我是1整箱12瓶威士
忌洋酒交予吳國明請他們喝,沒有請吳國明再轉交何人,也沒有請吳國明或其他人支持許清健云云(見選他卷三第29頁、選訴卷一第222頁、選訴卷二第261-262頁),且就買酒送吳國明之目的,亦曾於偵訊時改稱:因為大家在吳國明那邊喝酒泡茶,想說不要常常吃人家的云云(見選他卷三第29頁反面),或又稱:因為我常和11鄰附近的朋友吳國明、吳健成等聯絡感情、聊天,我有拿12瓶洋酒給吳國明,要答謝吳國明、吳健成、簡國輝云云(見選訴卷一第222頁),復稱:沒有要答謝吳國明、吳健成、簡國輝。我常常打擾他們,對他們不好意思,給他們請云云(見選訴卷一第222頁),再稱:我長久在吳國明那邊打擾,不好意思他們這麼支持我,要我出來選里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前後反覆,其可信度甚低。
⑶就許清健表態參選之時間,李慶忠於調詢時供稱:於107
年農曆年過年即107年2月16日後,許清健來跟我商量讓他做1屆,下1屆他會支持我參選,我曾跟吳健成說過我不參選里長了,是轉而支持許清健等語(見選他卷三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輔之被告購買洋酒之時間、價格以觀,被告自承:我於107年農曆年過年即107年2月16日前後有購買威士忌洋酒,送給廣福里里民、親戚及客戶,品牌我不記得,價格約每瓶300、400元,我記得是桃園市觀音區育仁國小家長會長 邱榮騰 介紹的黃小姐訂購的,黃小姐用LINE傳洋酒的價目表與圖片給邱會長,當時我在邱會長旁邊,選好之後,邱會長才用LINE傳品項跟金額給我,我應該是於107年農曆年過年即10
7年2月16日前後將整箱的酒送至李慶忠住所給李慶忠等語(見選他卷三第35頁),而該購買洋酒之收款LINE對話紀錄(見選他卷三第38頁)顯示對話時間為「3月1日」、「菲迪7920」(若以12瓶、2箱計價,每瓶約為330元),則許清健表態參選、被告大量購買洋酒、轉交李慶忠之時間大概一致。另簡國輝亦證稱:從吳國明那裡拿到的酒,我價格不太清楚,可能4、500元有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18頁),價格亦與被告所稱所差無幾。
而被告亦自承:我贊助李慶忠作為水利會聚會聯誼的酒,最後一次為106年11月間等語(見選上更一卷第412頁),則李慶忠於107年農曆年間自被告處取得之酒,自與水利會聚會用酒無關。故可認定李慶忠交付吳國明轉交里長投票選舉權人之洋酒,為被告提供,李慶忠上開所證,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6.被告透過李慶忠交付洋酒12瓶,由吳國明自己留存1瓶,將其中之6瓶,以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李文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對於有投票權之江阿錦、陳琥運預備行求賄賂等情,堪以認定。㈢事實一㈡(交付吳健成25,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如果給錢
用來買票,時間太早、價格也不合理,我給錢是拜託吳健成叔姪幫忙派報、宣傳,但因為吳健成老婆罹癌,無法幫忙,才退錢給我,而吳連和則是因為許福川指派他當鄰長,他沒辦法幫我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一第108-111頁;審訴卷二第61-62、316-317頁;選上訴字卷第309-310頁)。且:
⑴吳健成證稱:107年8月被告、 徐雪芬 有去我家,被告給
我2萬5,000元,其中5,000元給我,剩下的部分請我交給另外4人(即吳國明、吳烈國,另外兩個我不認識),請我們支持許清健,徐雪芬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我。
後來李慶忠一人過來時,我將2萬5,000元全部交給李慶忠,說這是被告硬塞給我的,這不是我辛苦賺的,請李慶忠原封不動退還給被告,李慶忠一口答應說會幫我處理,他應該也知道這是什麼錢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7頁),復證稱:選舉時李慶忠有介紹被告過來我這邊走動,107年8、9月時,被告和李慶忠到我家找我,說被告的爸爸要選里長,請多幫忙,當時沒有給我任何東西,後來被告私底下還有跟他太太過來一、二次,日期我不太記得,大概早上10點,被告來得太突然、太匆忙了,沒有事先預約或通知我,他給我一個裝2萬5,000元的牛皮紙袋、一個包含我名字的五個人的名單,名單上有我、吳國明、吳烈國、有一個姓叢、一個許先生,跟我說請我為選舉幫忙做點事,他也沒有講得很清楚,被告只說請多幫忙,我當場說這不是我的辛苦錢,我絕對不會收,要把它丟回去,車子就開走了,沒有辦法,我當下就打給李慶忠說這個錢你幫我退回去,他就說他下班後,5點多會過來幫我處理,他大概5點多、6點時到我家跟我見到面,當時天也差不多黑了,我跟李慶忠見到面時,我跟他說你幫我把這筆錢退回去給被告,我是不收的,請幫忙我退回去給主人,這不是我的辛苦錢。他說他會幫我處理,然後我就不過問了等語(見選上更一卷第308-315頁)。
⑵吳連和證稱:於107年7月間,有人打電話表示人在吳健
成處、要給5,000元,當時對方沒有表明身分,我說不認識你不好意思,就掛掉電話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0頁),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清健那邊的人確實有透過李慶忠於107年7、8月間拿現金5,000元賄款給我弟弟吳健成,希望我能夠支持許清健,我弟弟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講有這件事情,我在電話中就當場跟我弟弟說把這5,000元退掉,因為我是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我也知道給我弟弟的5,000元的用意是要我幫許清健選舉,所以我不想當許清健的樁腳等語(見選上更一卷第322至325頁)。
佐以 被告自承:當時我跟徐雪芬同行,在吳健成老家,
用牛皮紙袋裝25,000元,親自交給吳健成,請他轉交給我寫的5人名單內的選民,分別是吳連和、吳烈國、吳國明、吳健成自己,還有另外一個人我忘記名字了,後來在我交錢後隔1、2天,李慶忠打給我,叫我去李慶忠家,然後李慶忠就把2萬5,000元還給我,他就說我怎麼會做這個事。當時好像吳健成有撥電話給吳連和,我有講了幾句,聊沒幾句,我就把錢交給吳健成,請他全權處理,聊的內容我也忘記了,應該就是尋找他支持的話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
⑷觀諸吳健成、吳連和前揭證述情節,與被告上開供述互
相勾稽,可認被告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吳健成住處,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吳健成,欲透過吳健成,向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選民行賄以投票支持許清健,吳健成乃致電吳連和告知此事,惟遭吳連和要求吳健成退還賄款,吳健成遂將2萬5,000元交付李慶忠以退還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⑸吳健成、吳連和證述內容雖互有或與被告供述情節歧異
,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經查,吳健成雖未證及其有致電吳連和一節,而與吳連和、被告之陳述有間,然此部分事實或與吳健成自身是否須擔負相關共同交付賄賂罪責,存有關聯性,則要難期吳健成為完整之證述。至吳連和就接獲來電之具體情節所為證述,雖前後並非一致,然此無非係吳連和證述時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或陳述表達方式不同之情,均不影響吳健成、吳連和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等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吳健成、吳連和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2.又李慶忠固曾證稱:吳健成沒有請我幫忙還錢給被告云云(見選他卷二第22頁反面)。惟此與吳健成、被告前揭陳述情節互核不符,顯屬有疑,自不得逕取,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另辯以:此25,000元,是被告拜託吳健成找吳連和協助辦理競選活動、幫忙在鄰里拉票、宣傳之用,並非買票之行賄款項云云,然:
⑴吳健成、吳連和均未證及被告於交付上開款項時有何請
求協助辦理競選活動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憑而可信。
⑵況吳連和更證稱:在拒絕5,000元後,在社區關懷據點碰
面時,被告主動來請我幫忙發傳單、打雜,會補助我走路工,我當面就拒絕邀請了等語(見選上更一字卷第327-328頁),可認被告請吳健成轉交款項時,被告均尚未與吳連和談及任何有關「幫忙發傳單、打雜之補助金錢」的事。
鄒振寰許榮華 均雖證稱:曾自被告處取得為許清健競
選期間派遣工作酬勞約5,000元等情,然鄒振寰、許榮華並24小時全天與被告相隨,就被告與吳健成、吳連和之談話情節亦均未在場、參與,難認對被告交付款項予吳健成之原因均有所知悉,更無法逕認有同一原因存在,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事實一㈢(交付鄒進財5,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因為鄒進
財腦子不太靈光,為了想要救濟幫忙,就委任鄒進財做派報工作,那5,000元就是派報的代價不是賄款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審訴卷一第108-111頁;審訴卷二第61-62、316-317頁;選上訴卷第309-310頁),核與鄒進財證述:告知被告家中有5人後,被告即交付5,000元,當面表達希望其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許清健,而其應允並收受等情節一致(見選他卷二第13頁、選上更一卷第338-339頁)。
2.被告雖辯以:款項係為接濟鄒進財,作為幫忙發文宣之報酬云云,然被告亦曾供稱:鄒進財剛好開門,我才進去關心,看他可憐,才給他5,000元云云(見選訴卷一第110頁),其就給予鄒進財之款項究否為派工報酬,顯有疑義,況:
⑴鄒進財迭次證稱:107年9月中旬接近中午時,被告在我
家叫我拜託家人投票給許清健,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跟他說我家有5人,被告就現場點了5張1,000元給我,前後約10分鐘,後來我自己把錢花掉了等語甚詳(見選他卷二第13頁、選上更一卷第337-339頁),亦與被告自白一致。
⑵鄒進財固於審理時曾證稱:107年的9月我阿嬤過世沒多
久、選舉的那段時間,被告來家裡看我,因為我一個人住,當時我沒有工作,他叫我去幫他打工發傳單、打雜,有具體說會給我5,000元薪資。選舉時我有幫被告、許清健發傳單好幾天,薪資是算天的,每次給我5,000元,我自己用等語(見選上更一卷第332至335頁),惟鄒進財亦證稱:被告拿現金5,000元,要我支持許清健,該筆現金5,000元與我今天證述幫忙發文宣的5,000元沒有關係,我在選舉期間只有幫市議員參選人 郭蔡美英 打工發傳單,幫許清健發過1天的文宣等語(見選他卷一第56頁,選上更一卷第336至339頁),是鄒進財就被告上開所交付之賄款現金5,000元,與其幫忙發文宣所獲之報酬無關一節證述明確,此部分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證人鄒振寰、許榮華固證稱:被告請託鄰里鄉親協助
許清健之競選事務,不分種類均是固定給付5,000元之事務費用,而受請託人除設籍於廣福里之里民外,也包括設籍於他里,並無廣福里投票資格之友人等情。惟縱被告曾以薪資僱請他人處理競選事宜,亦難認被告交付款項予鄒進財之原因均有所知悉,更無法逕認有同一原因存在,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被告另辯以:本案除收受方片面陳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
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是想速審速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以,被告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獲緩刑諭知之有利判決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其供述因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被告前開自白陳述之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提供專業意見,且供稱:我所述都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明確(見選上更一卷第144頁、第409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多年來參與地方公共事務、捐助學校及里內活動經費等情(見選上更一卷第425頁),足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無論其因考量己身免於遭到羈押等強制處分或希冀獲得輕判而為前開陳述,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檢察官及法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稽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堪認均具任意性,且有上開各項事證足資補強其憑信性,其自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從而,被告就自白任意性之爭執,無足採取。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委無足取,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之行為:
1.就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基於為許清健選舉當選之目的,向有投票權之李慶忠、吳國明交付賄賂外,並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轉交賄賂,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其中對江阿錦、陳琥運因未轉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故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2.就事實一㈡被告交付賄賂予吳健成,一併請其轉達行賄之意,事後遭吳連和拒絕、吳健成退還賄款,故只達行求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未遂罪。
3.就事實一㈢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基於為許清健選舉當選之目的,向有投票權之鄒進財交付賄賂外,並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轉交賄款,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其中因鄒秀蘭為無投票權人、鄒進財未轉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故僅論以交付賄賂罪。㈢被告之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交付、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許清健)能於該屆里長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07年3月至9月間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李慶忠、吳國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李慶忠、吳國明利用不知情之廖添丁家人、巫美美遂
行事實一㈠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㈦刑之減輕事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說明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犯罪,而前開事實㈠、㈡部分與之為一罪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等一部自白,尚難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併此敘明。㈧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尚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 交付洋酒1瓶,而認被告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
2.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3.經查此部分雖有吳國明之自白,然觀諸叢忠滋(見107選他卷二第189至191、193至194頁、選上更二卷二第19-24頁)、姜秀琴(見107選他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正面、第177至178頁、選上更二卷二第36-39頁)、蕭吳訓及 蕭淳皓 (見選他卷二第166-168、170-171頁、選上更二卷二第34-35頁)、黃宇岑(見選上更二卷二第139-142頁)均證稱:前揭期間均未收到威士忌洋酒等語,黃宇岑更證稱:前開期間並不在台灣等語,另胡毓忠則證稱:我媽曾經拿一瓶酒說是吳國明送的禮物,但何時送的我已經忘記,我媽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拿到的,我媽媽已經去世了等語(見選上更二卷二第25-33頁),尚難認胡毓忠所收受之「酒」是否與本件所指之賄賂「酒」有何關聯性,又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至多祇能證明李慶忠交付吳國明之洋酒,係被告購買,惟尚無從執爲吳國明交付洋酒對象之佐證。且遍查卷內要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有收受 李國明 交付之賄賂等情,揆之前揭說明,在欠缺補強證據下,自難僅憑被告、共同被告吳國明曾經所為之自白,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交付賄賂之犯行。
4.綜合上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尚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各交付洋酒1瓶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事實欄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此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相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行賄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事實欄認定記載明白外,並應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查,原審並未查明該次廣福里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或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李文南、吳連和、吳國明以外之所謂選民之戶籍資料以供查考,且原審對其憑何認定被告行賄之對象,均為設籍在該選舉區且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有投票權人」乙節,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理由尚有不備。
㈡事實一㈠認定被告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與李慶忠、吳國明係
共同正犯,性質上為任意共犯。而事實一㈠所載之選民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人,則為被告與李慶忠、吳國明共同交付賄賂之對象,性質上為被告與李慶忠、吳國明之對向犯。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有被告、李慶忠、吳國明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不得逕以李慶忠、吳國明之自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然原審忽略及此,祇憑被告之自白及共犯李慶忠、吳國明之上開供述,而欠缺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等人供述證據之下,逕行認定被告共同向叢忠滋等5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支持許清健,尚有未恰。
㈢原審就事實一㈠所載被告、李慶忠委由吳國明交付選民江阿錦
、陳琥運洋酒各1瓶,並要求投票支持許清健之部分,雖有被告、共犯吳國明之自白,並以江阿錦、陳琥運之證述為補強,然吳國明與江阿錦、陳琥運就是否業已表達希望支持許清健乙節,證述內容歧異,難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部分尚僅止於交付賄賂預備階段,原審逕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達交付賄賂既遂階段,尚有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至被告另質疑本件再開辯論而致檢察官得以聲請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斟酌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本件於辯論終結後,本院查有對被告不利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之證述,尚未及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有礙被告之訴訟權益,而為再開辯論之諭知,並就此部分為闡明、於審理庭中就此部分據以為交互詰問之調查,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於法尚無違誤,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倘若因而產生後續負面效應,僅因各候選人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案被告為使候選人許清健順利當選,竟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復衡量被告所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圍,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自應斟酌渠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請求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選上更一卷第425頁),惟據前述,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能准許,併予說明。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本件:
㈠被告透過吳健成用以賄賂之25,000元,業由吳健成透過李慶
忠返還被告,已如前述,而未扣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買酒用以透過李慶忠交付賄賂所用之物,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選他卷三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鄒進財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
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陳琥運等人所各收受之洋酒;及已經交付吳國明之洋酒等物品,被告均已無處分權,應分別於鄒進財、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或吳國明共犯交付賄賂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筆記本4本、名冊2張、札記1本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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