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上訴人許 楊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
陳奕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二審之更審判決(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許楊 深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許楊深 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投票行求及交付賄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並依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交付賄賂罪刑,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及原審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此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相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行賄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事實欄認定記載明白外,並應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1.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求其父 許清健 (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無罪確定)當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因而:⑴與 李慶忠 (另案審理中)、 吳國明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相關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慶忠向該里00鄰選民吳國明交付洋酒12瓶,吳國明自己收受1瓶,並將其餘11瓶轉交該鄰之 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 (交由簡國輝之妻 巫美美 )、 李文南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 等選民收受,並表達希望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而共同交付賄賂;⑵承前同一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 吳健成 ,並與吳健成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吳健成向有投票權之 吳連和 、吳國明、 吳烈國 及另外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選民行賄以投票支持許清健,惟遭吳連和拒絕,並要求吳健成將賄款退還,吳健成遂將賄款透過李慶忠退還許楊深,而僅止於行求賄賂;⑶承前同一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詢問 鄒進財 家中有幾票,經鄒進財告知有5票(同戶籍之 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 有投票權,但同住之 鄒秀蘭 未設籍該處,不具投票權),許楊深即交付鄒進財每票1,000元,共5,000元之賄款,向鄒進財當面表達希望鄒進財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許清健,而由鄒進財應允並收受賄款,惟鄒進財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及告知賄選之事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因而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論以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依接續犯之關係,論以交付賄賂罪。
2.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該次廣福里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或除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李文南、吳連和、吳國明以外之所謂選民之戶籍資料以供查考,且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行賄之對象,均為設籍在該選舉區且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有投票權人」乙節,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1.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與李慶忠、吳國明係共同正犯,性質上為任意共犯。而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選民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人,則為上訴人與李慶忠、吳國明共同交付賄賂之對象,性質上為上訴人與李慶忠、吳國明之對向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自應有上訴人、李慶忠、吳國明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不得逕以李慶忠、吳國明之自白,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
2.稽之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其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慶忠證稱其確有交付洋酒1箱予吳國明等語、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國明證述李慶忠交付洋酒12瓶,委其轉交選民,其收受洋酒1瓶,其餘洋酒轉交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選民收受,並表達希望支持許清健之意等語、證人即受賄者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李文南、陳琥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國明交付洋酒,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等語之供述,及上訴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至多祇能證明李慶忠交付吳國明之洋酒,係上訴人購買,惟尚無從執爲吳國明交付洋酒對象之佐證。上情倘若無訛,在欠缺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等人供述證據之下,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共同向叢忠滋等5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支持許清健等情,似均祇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慶忠、吳國明之上開供述。姑不論證人李慶忠上開供述,亦無法證明吳國明將洋酒交給簡國輝等6人,參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李慶忠、吳國明之供述及上訴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採證認事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於法自有未合。
(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㈠所載上訴人與李慶忠於案發時委由吳國明交付選民江阿錦、陳琥運洋酒各
1瓶,並要求投票支持許清健,而共同交付賄賂乙節,其理由內載敘:證人吳國明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將李慶忠轉交之洋酒,轉交予江阿錦、陳琥運收受,並表達希望支持許清健之意等語,與證人即受賄者江阿錦、陳琥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國明交付洋酒,並要求其投票支持許清健等語相符,資為上訴人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8頁)。惟稽之證人吳國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詞,雖記載其有交付洋酒給陳琥運收受,惟並未敘及表達希望支持許清健之意(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0號卷二第146至149頁、原審上更一字卷第233至243頁),且證人江阿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許清健或許楊深有無以現金或禮物向你買票?)沒有用現金,今年3-4月間我下班回家,鄰居拿1瓶酒給我說是許清健請我們喝的。(問:許清健有無說因為年底要選舉,要你幫忙才送你酒?)我不知道,我回家鄰居就給我1瓶酒,說是許清健贈送的,我鄰居並沒有跟我說許清健為何要送我酒」等語(同上卷第9頁反面),證人陳琥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許清健有無用什麼方式贈送禮品、現金或其他方式向你尋求支持選舉?)沒有直接,之前住我右前方的鄰居『 阿明 』(調查官有跟我說是叫吳國明),他有拿1罐酒給我喝,那罐酒是威士忌,藍色瓶裝,並且有紙盒裝著,酒精濃度應該是40度,但我覺得不好喝,喝了幾口就丟掉了,我不知道這是跟這次選舉有關。(問:吳國明在紙盒裡有無放名片或相關文件在裡面?)我印象中沒有。(問:你有無問過吳國明為何要給你酒?)沒有。我們有時候都會聊天,所以想說大家就鄰里之間相送」等語(同上卷第132至133頁),均亦未證述吳國明交付洋酒時有提及里長選舉支持許清健之旨。原判決理由內因認證人吳國明證述其交付洋酒時有向江阿錦、陳琥運表達希望支持許清健之意乙節,與證人江阿錦、陳琥運證述吳國明交付洋酒時有表達希望其等里長選舉支持許清健之旨相符,因而採為擔保上訴人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並執作論處上訴人相關科刑之基礎,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許楊深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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