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號原告御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籍云 被告甫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342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萬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5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7,029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