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92號、110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韋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
詩樺、 陳冠宏 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門號SIM卡1張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自白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申辦門號SIM卡1張,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上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雖自承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92號
110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潘韋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竣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通訊行內,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ZZZZ;&ZZZ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1日22時31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之用,而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號會員(下稱本案會員),且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8月14日某時許,以ZOE交友軟體暱稱「曉欣」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欣仙女」、帳號名稱「xx5521」聯繫 陳詩樺 ,佯稱相約見面前需做安全確認云云,致陳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23時6分許,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㈡於109年8月22日15時45分許,以MEETME交友軟體暱稱「小雯雯」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wen58677」聯繫陳冠宏,佯稱需處理裸聊事宜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3)日14時42分許、14時50分許,購買價值共計10,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因陳詩樺、陳冠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樺、陳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韋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樺、陳冠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樂點公司訂單查詢明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