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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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98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許智勇與「 憨憨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吳怡倫林政鋒 (起訴書誤載為 林政峰 )、 黃奕傑戴意軒張燿羽趙子茵張瀞方王裕文林若岑顏鈺楨簡慶裕郭玲芳洪玟儀陳英棋王翠鳳 (下合稱吳怡倫等15人),致吳怡倫等1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許智勇依「憨憨」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吳怡倫等15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依「憨憨」指示,將所提領全數款項連同提款卡放回原先拿取提款卡之地點,再告知「憨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吳怡倫等15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倫、林政鋒、黃奕傑、張燿羽、趙子茵、張瀞方、王裕文、林若岑、顏鈺楨、郭玲芳、洪玟儀、陳英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至133、365至3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表示:我不知道是不是我領的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93頁)。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倫、林政鋒、黃奕傑、張燿羽、趙子茵、張瀞方、王裕文、林若岑、顏鈺楨、郭玲芳、洪玟儀、陳英棋、被害人戴意軒、簡慶裕、王翠鳳分別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等語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擷圖及報案資料等證據在卷可參。又被告確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吳怡倫等15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亦有提領時地一覽表、110年3月23、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警1卷第11至19頁、警2卷第25至27頁;警1卷第20之1頁、偵1卷第27至30頁、第85至87頁),被告雖表示其忘記有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就此部分記憶模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有於110年3月23日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87頁),而比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個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分別為警2卷第27頁及警1卷第17頁),畫面中顯示提款人穿戴深色鴨舌帽、戴有眼鏡、上衣前面印有白色英文字、深色外套、黑色鞋子(鞋底為白色底),其穿著、特徵均屬一致,再參以附表二編號1、2、3提款日期均為110年3月23日,時間分別為「18時40分至42分許」、「19時22分至24分許」、「19時44分許」,其各次提領之時間尚屬密接,各次提領地點亦屬鄰近之地點,是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足認該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款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憨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怡倫等15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而被告依「憨憨」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吳怡倫等15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參與「憨憨」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違犯前述犯行,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另案於110年3月17日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乃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未必全盤知悉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然其依「憨憨」之指示,在被害人吳怡倫等15人遭詐騙匯款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為上述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足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憨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吳怡倫等15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各次犯行輕罪部分之洗錢罪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與「憨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提款,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大部分提款行為,就一部分款項則表示忘記有無提領之犯後態度,所犯部分洗錢罪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甚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0頁),上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已達遏止被告再持該行動電話犯案之目的,本案無論是否宣告沒收,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收取,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有獲取金額不詳之報酬而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取報酬金額及相關佐證,本院認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外,其於附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亦分屬附表一編號7、8、10、11所示被害人張瀞方、王裕文、顏鈺楨、簡慶裕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惟經核對證人張瀞方、王裕文、顏鈺楨、簡慶裕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暨卷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本院卷第213、215至216頁),堪認本案張瀞方、王裕文、顏鈺楨、簡慶裕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已全數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時地提領而出,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並未包含張瀞方、王裕文、顏鈺楨、簡慶裕本案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為上述被害人本案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自難遽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提款行為亦構成對上述被害人所違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既無證據證明係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認定時,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10、11犯行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證據罪刑1吳怡倫(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先後偽裝為網購平台員工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吳怡倫,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避免扣款云云,致吳怡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23日19時15分許29,985元 羅明君 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1.吳怡倫警詢證述(警2卷第3至5頁)。2.轉帳交易明細單1張(警2卷第6頁)。3.羅明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73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林政鋒(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先後偽裝為網購平台員工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林政鋒,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有多筆訂單之紀錄,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林政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3月23日18時9分許49,989元羅明君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②: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③: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1.林政鋒警詢證述(警2卷第7至9頁)。2.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張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2卷第10至11頁)。3.羅明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73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②110年3月23日18時12分許49,985元③110年3月23日19時9分許49,989元3黃奕傑(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先後偽裝為訂房網站員工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黃奕傑,佯稱:因旅館作業有問題,導致多訂房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訂房云云,致黃奕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19,980元羅明君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1.黃奕傑警詢證述(警1卷第45至4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95至96、123、147頁)。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2卷第15頁)。4.羅明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73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戴意軒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先後偽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行員,撥打電話予戴意軒,佯稱:訂單處理發生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戴意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25日17時28分許23,023元 高蓁翎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1.戴意軒警詢證述(警1卷第21至2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9至80、105、133頁)。3.高蓁翎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59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張燿羽(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至25日,先後偽裝為飯店客服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燿羽,佯稱:飯店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云云,致張燿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3月25日17時47分許①29,987元高蓁翎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1.張燿羽警詢證述(警1卷第23至2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81至82、107頁)。3.高蓁翎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59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110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②20,985元③110年3月25日18時許③5,985元6趙子茵(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先後偽裝為飯店客服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趙子茵,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其郵局金融卡被盜用及涉嫌詐欺,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原本之交易紀錄,就能獲得賠償云云,致趙子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①29,986元高蓁翎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1.趙子茵警詢證述(警1卷第25至2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83至84、109、135頁)。3.高蓁翎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59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110年3月25日18時15分許②8,985元7張瀞方(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偽裝為飯店客服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張瀞方,佯稱:因公司電腦出問題,多訂了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張瀞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3月25日18時許①29,985元高蓁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②: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款。1.張瀞方警詢證述(警1卷第27至3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85至86、111、115、137、14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0363號函暨所附高蓁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徐惠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09、213、216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②110年3月25日18時9分許②30,000元③110年3月25日18時2分許③29,985元徐惠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④: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款。④110年3月25日18時11分許④21,000元8王裕文(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先後偽裝為飯店客服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王裕文,佯稱:因網頁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個資遭到盜用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王裕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29,987元高蓁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款。1.王裕文警詢證述(警1卷第33至3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87至88、113、13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0363號函暨所附高蓁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09、213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林若岑(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先後偽裝為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若岑,佯稱:因新進人員操作不慎,誤植其訂單住房人數為20人,須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轉帳功能取消云云,致林若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25日19時9分許49,987元徐惠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款。1.林若岑警詢證述(警1卷第37至4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89至90、117、14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0363號函暨所附徐惠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09、217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顏鈺楨(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偽裝為訂房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顏鈺楨,佯稱: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致顏鈺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25日20時58分許8,135元 林芷薇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款。1.顏鈺楨警詢證述(警1卷第41至4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91至92、119、145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0363號函暨所附林芷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09、211至212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簡慶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先後偽裝為飯店客服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簡慶裕,佯稱:因飯店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人使用其帳號訂購10間房,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先轉帳到其他隨機帳戶以便重置云云,致簡慶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30,000元林芷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款。1.簡慶裕警詢證述(警1卷第43至第4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93至94、12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0363號函暨所附林芷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09、211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郭玲芳(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先後偽裝為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玲芳,佯稱:因網站遭盜用,其有下訂10組客房,須依指示操作ATM止付云云,致郭玲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3月25日21時27分許①29,987元林芷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提款。1.郭玲芳警詢證述(警1卷第47至5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97至98、125、149頁)。3.林芷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77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110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②29,985元13洪玟儀(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先後偽裝為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玟儀,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加入團體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玟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25日21時46分許7,865元林芷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提款。1.洪玟儀警詢證述(警1卷第51至5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99至100、127、151頁)。3.林芷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77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陳英棋(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先後偽裝為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英棋,佯稱:系統出現其團購旅館住宿券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付款云云,致陳英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25日21時58分許22,022元林芷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提款。1.陳英棋警詢證述(警1卷第53至5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01至102、129、153頁)。3.林芷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77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王翠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先後偽裝為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翠鳳,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以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翠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49,986元林芷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提款。1.王翠鳳警詢證述(警1卷第55至5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03至104、131、155頁)。3.林芷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77頁)。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1羅明君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3日18時40分至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台南成功分行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林政鋒(附表一編號2①、②)2110年3月23日19時22分至2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善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吳怡倫(附表一編號1)2.林政鋒(附表一編號2③)3110年3月23日19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臨安店之台新銀行ATM20,000元黃奕傑(附表一編號3)4高蓁翎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5日17時31分至18時21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20,000元3,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1,000元6,000元9,000元1.戴意軒(附表一編號4)2.張燿羽(附表一編號5①至③)3.趙子茵(附表一編號6①、②)5高蓁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5日18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90,000元1.張瀞方(附表一編號7①、②)2.王裕文(附表一編號8)6徐惠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5日18時17分至19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50,000元10,000元50,000元1.張瀞方(附表一編號7③、④)2.林若岑(附表一編號9)7林芷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5日20時40分許、21時7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30,000元39,000元1.顏鈺楨(附表一編號10)2.簡慶裕(附表一編號11)8林芷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至22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郭玲芳(附表一編號12①、②)2.洪玟儀(附表一編號13)3.陳英棋(附表一編號14)4.王翠鳳(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1高蓁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5日18時33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30,000元張瀞方、王裕文2林芷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5日20時47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49,000元顏鈺楨、簡慶裕卷宗代號對照表:
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227672號刑案偵查卷宗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384390號刑案偵查卷宗3.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98號偵查卷宗4.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45號偵查卷宗5.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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