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蔡欣澤 律師被告 周溪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工廠(鐵皮棚房)、廠院及柏油地(堆放雜物)、地磅」、「鐵皮棚房、廠院及柏油地」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4767.18、1776.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占用土地面積價值為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1557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621元。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6萬2770元【計算式:佔用系爭土地面積(4767.18平方公尺+1776.1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3000元=8506萬2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萬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