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告 吳敏忠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被告嶔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呂學誠
吳欽瑉 (原名: 吳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及背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而依被告公司登記表所載,被告於廢止前原有股東為原告、呂學誠及吳欽瑉等3名,故本件被告應以呂學誠及吳欽瑉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為經營義大利麵店,因欠缺開店資金而欲辦理貸款及信用卡,故將國民身分證交予友人介紹之「 阿義 」、「 阿慶 」代辦,豈料,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93年12月至94年3月間,更遭人冒用名義簽署出資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而擔任為被告之負責人,然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或股東。詎原告因申請延展低收入戶補助時遭拒,始知遭冒名登記之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人盜用國民身分證,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或董事,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股東或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28頁),又第483386號被告公司案卷內,雖有93年12月12日股東同意書載明:「一、本公司(即被告)股東 蘇永山 之出資額100萬元整轉讓出由新股東吳敏忠承受。二、改選吳敏忠為本公司董事。…其上經同意無誤…吳敏忠、蘇永山」及94年6月22日股東同意書載明:「股東同意下列事項:因業務關係增加資本900萬元整,股東呂學誠出資700萬元,吳敏忠出資100萬元整、吳欽銘出資100萬元整。…經股東同意無誤、…全體股東:呂學誠吳敏忠吳欽銘(改名為吳欽瑉)」(見本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044號卷(二)第104、111頁)等語,且其上均有「吳敏忠」之簽名,惟原告否認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查觀諸前揭股東同意書上「吳敏忠」之簽名,與原告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狀所附之聲證5受扶助人簽名欄上「吳敏忠」之簽名(見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31號訴訟救助卷第12頁)及原告於97年4月28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之「吳敏忠」簽名,經本院肉眼觀察後,前揭股東同意書與訴訟救助狀所附之「吳敏忠」簽名、前揭刑事準備程序筆錄之「吳敏忠」簽名(見刑事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第18頁背面),其筆跡之轉折、筆劃、筆順兩者並不相符,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再參以證人蘇永山到庭證稱:「(你93年間做何工作?)我自93年起迄今都是做臨時工,都是做些雜事,我沒有固定的老闆,我是以小時計費的。(是否曾於96年偵字第12044號案件遭不起訴處分?)不記得了。(是否聽過嶔銘有限公司?)沒有。(知否在93年間登記為嶔銘有限公司負責人?)不知道。(是否認識吳敏忠?)不認識。(提示本院97年重訴字第34刑案卷第14、15頁,你是否認識照片上的人?)不認識。(93年間有無遺失身分證或是交付他人代辦事項?)我已忘記了。(提示96年偵字第12044號偵查卷第57-66頁,其文件上的簽名、印章,是否均為你所親簽、親自用印?)那不是我簽的名,也不是我蓋的印章。(提示96年偵字第12044號偵查卷第76-78頁,其文件上的簽名、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是否均為你所親簽、親自用印?)簽名及印章均不是我的,但身分證影本是我的,我曾在93年去找臨時工,僱主告訴我要先看身分證,所以我就拿給他,他拿去後就說等一下再還我。至於93年間我有無丟掉身分證,我忘記了。(提示96年偵字第12044號偵查卷第93-94、99-100、104-105頁,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否是你的?你有無出讓股份給吳敏忠?)都不是我的簽名和蓋章。(是否認識呂學誠、吳欽瑉?)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證蘇永山亦遭人冒用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其簽名,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且其未曾聽聞被告,亦不認識原告等情,復衡酌原告陳稱其係於93年間為辦理貸款及信用卡,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予友人介紹之「阿義」、「阿慶」至銀行辦理信用卡申辦等語,原告與蘇永山均指稱係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他人而遭冒名之情形相似,再佐以本院檢察署曾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原告提起96年度偵字第12044號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確定,且高院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自無法排除被告交付身分證予他人後,遭他人擅自挪用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遂行逃漏稅犯行之可能」等語,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合上開事證,因現今社會中,不法之徒取得他人身分證件或知悉個人資料後,或冒用名義辦理信用卡、行動電話或用以登記為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形,時有所聞,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並非真正,應屬可採。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一節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