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告 寇從道 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 律師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郎 被告 賴可 正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5,000元及其利息(見卷第29頁);復於102年11月6日具狀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卷第1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准許之。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原門○○○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雅士大樓,被告 賴可正 前擔任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曾以原告變更雅士大樓公共設施致生損害為由,於98年2月間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嗣原告將系爭房屋租與訴外人 鄭景太 ,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然因被告強行架設鐵鍊、施作圍牆,阻擋原告及承租人自系爭房屋面臨仁愛路4段27巷之大門(下稱仁愛路大門)出入,迫使原告及承租人須繞道雅士大樓面臨大安路1段96巷之大門(下稱大安路大門)進出,致鄭景太提前於99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原告再將系爭房屋租與訴外人 陳冠宏 ,租期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復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陳冠宏提前於102年5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又以系爭房屋在訟爭中為由,恫嚇欲承租者,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原告因此於98年2月16日至10月31日、99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5日、102年6月1日至102年8月6日共計24.5個月間,損失每月7萬元之租金,共計1,715,000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未干涉或阻撓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且被告於96
年11月間在雅士大樓北、西、南側之法定空地外側加裝鐵鍊,係依雅士大樓規約第23條第4項規定所為,目的在管理車輛進出,以維護大樓景觀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100年8月以前之損害,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位於雅士大樓,被告 賴可正前 擔任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曾以原告變更雅士大樓公共設施致生損害為由,於98年2月間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3號卷,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架設鐵鍊、施作圍牆,阻擋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致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且被告以系爭房屋在訟爭中為由,恫嚇欲承租者,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所舉證人 呂家慧 (即於101年間受原告委任仲介出租系
爭房屋者)固結證稱:雅士大樓管理員提醒我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不可開啟,出入要經由大安路大門,並說社區不同意系爭房屋做店面使用,所以有在訴訟等語(見卷第246頁),然依證人呂家慧另結證稱:管理員之口氣態度均溫和等語(見卷第246頁),可見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僅單純陳述系爭房屋在訟爭中之事實,難認有恫嚇欲承租者之情形。至原告雖因證人呂家慧上開證言,另主張因被告妨礙原告由仁愛路大門出入,並禁止系爭房屋供店面使用,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等語,然兩造不爭執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得經由大安路大門出入,且依原告另陳稱:其可由仁愛路大門出入,也一直由仁愛路大門出入等語(見卷第166頁)及證人呂家慧結證稱:我曾帶7、8組客戶看屋,事後只有1組客戶表示因社區不同意系爭房屋做店面使用而不考慮承租,其他客戶未考慮承租之原因係對於坪數或租金不滿意等語(見卷第245、246頁),可見系爭房屋始終有兩個門可供出入,且絕大部分看屋者亦未因系爭房屋不能供店面使用而不考慮承租,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再依原告所舉證人 施瑞枝 (即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結證
稱:訴外人鄭景太同時承租系爭房屋與我的房屋,打通使用,其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為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不讓他在大安路大門口裝監視器等語(見卷第281、282頁),難認鄭景太提前終止租約係因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架設鐵鍊、施作圍牆,阻擋原告及承租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等情所致;又關於系爭房屋未租與他人之原因,證人施瑞枝雖結證稱:印象中因系爭房屋有訴訟被查封等語,然其另結證稱:鄭景太不租以後,系爭房屋未再租與他人等語(見卷第281頁),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1年1月5日另租與訴外人陳冠宏等情不符,難認證人施瑞枝確實知悉系爭房屋出租情形,何況證人施瑞枝否認曾見聞被告賴可正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屋在訴訟或假扣押中(見卷第282頁),難認被告曾以系爭房屋在訟爭中為由,恫嚇欲承租者,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
㈢又原告雖舉證人 潘浩潮 (受僱於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員)為證,惟證人潘浩潮否認見聞被告阻擋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或被告以系爭房屋在訟爭中為由恫嚇欲承租者(見卷第283、284頁),且依其結證稱:
仁愛路大門前空地上之鐵鍊係由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設置,以禁止外面的機車進入,不會妨礙雅士大樓住戶出入,因住戶是由大安路大門或後門出入,鐵鍊內側由住戶停放機車,一般住戶不會從該處出入等語(見卷第283、284頁),並參酌兩造所提照片(見卷第42、194、195頁)顯示系爭房屋仁愛路大門與路邊鐵鍊之間尚有大片空地等情,可見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設置之鐵鍊應不至於阻擋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經由仁愛路大門出入;何況原告自承實際上可由仁愛路大門出入,亦始終經由仁愛路大門出入(見卷第166頁),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架設鐵鍊,阻擋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致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等語屬實。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圍牆,阻擋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致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卷第42、194、195頁),惟依原告陳稱:圍牆砌於102年9月6日,在此之前可由仁愛路大門出入,也一直由仁愛路大門出入等語(見卷第166頁),可見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102年9月6日以前並未因被告施作圍牆而無法自仁愛路大門出入。且被告辯稱:原告所稱圍牆,係被告將原告擅自拆除之共用部分花台回復原狀,然又被原告拆除等語,業據提出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4號確定判決及照片為證(見卷第43至62、210、240至242頁),可見被告縱然有原告所稱施作圍牆情事,亦難認係為阻擋或已阻擋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何況原告係請求賠償102年8月6日以前之租金損失,與被告於102年9月6日施作圍牆無關。
㈤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強行架設鐵鍊、施作圍牆,阻
擋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致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或被告以系爭房屋在訟爭中為由,恫嚇欲承租者,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等情,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未出租期間之損失,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