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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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告 陳阿蔭
林秀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琪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
龍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元、原告林秀鶴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秀鶴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阿蔭、林秀鶴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陳阿蔭、林秀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秀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阿蔭新臺幣(下同)5,694,115元及其利息、原告林秀鶴3,617,62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阿蔭5,551,700元及其利息、原告林秀鶴3,540,762元及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阿蔭自80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1年6月13日
退休,退休前擔任區主任,工作年資21年2個月,得請求36.5個基數之退休金,被告雖已給付退休金1,504,129元,然未將原告陳阿蔭退休前6個月因招攬保險獲取之初年度育成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及達成報酬(下合稱職展報酬)共912,919元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5,553,584元(912,919÷6≒152,153,152,153×36.5=5,553,584.5),扣除被告於101年2月及4月補貼之最低工資563元及1,3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551,700元。
㈡原告林秀鶴自77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9年10月6日退
休,退休前擔任區主任,工作年資22年3個月,得請求37.5個基數之退休金,被告雖已給付退休金2,054,175元,然未將原告林秀鶴退休前6個月因招攬保險獲取之職展報酬566,522元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3,540,762元(566,522÷6≒94,420,94,420×37.5=3,540,762)。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陳阿
蔭5,551,700元、原告林秀鶴3,540,7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陳阿蔭、林秀鶴退休前均擔任區主任(即區經
理),與被告間有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分別適用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之規定。關於僱傭關係部分,原告僅須提供勞務即可領取最低工資;至於職展報酬,係原告基於承攬關係招攬保險之承攬報酬,須有招攬成功及保戶繳交保費之成果,始得領取,且原告招攬保險非其擔任區主任之主要工作,被告就此無指揮監督權,招攬保險之業績亦不列入職務考核,故職展報酬非屬原告給付勞務獲取之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阿蔭、林秀鶴分別自80年4月13日、77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13日、99年10月6日退休,退休前均擔任區主任(即區經理),依工作年資計算,分別得請求36.5個、37.5個基數之退休金,已分別領取退休金1,504,129元、2,054,175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三階新制人員退休事實表為證(見卷第8、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陳阿蔭、林秀鶴分別於退休前6個月因招攬保險獲取之職展報酬912,919元、566,522元(見卷第9至14、17至22頁)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領有上開職展報酬,然否認職展報酬屬於工資。茲分述如次。
㈠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因招攬保險而獲取之職展報酬,為原告提供勞務獲致之經常性給與,屬於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凡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為勞動契約,同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勞動契約中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組織內工作,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勞動,與雇主組織內之同僚分工合作。又勞動契約不以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契約具有上開特徵者,均屬之。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擔任區主任(即區經理),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惟辯稱: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工作部分,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除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見卷第100
至108頁)、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見卷第109至119、85至86頁)、區經理職展獎勵辦法(見卷第57頁)等工作規則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承攬契約。
⒉依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規定,原告擔任區經理職務,應專
職上班,請假須依規定(第7條),並受通訊處處經理之指揮、監督,遵守被告一切規章執行職務,且負責新契約保件之選擇及聯絡體檢、新契約之推廣活動(第6條),業績之計算包括本人所招攬職展保件之初年度換算保費收入(第9條),如業績未達職務考核標準,次工作月起恢復晉升前之組長職等(第11條),如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樣態,依該規則或被告之規定懲處,如有第13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應予免職、解聘、調職及停發一切待遇,或予以懲戒處分等情(第13條)(見卷第101至106頁);另99年7月29日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修定前區主任所適用之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21條及第25條亦有類似規定(見卷第110至112、115、116頁)。可知原告在被告之組織內提供之勞務,包括招攬保險,均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具有人格從屬性,且係為被告勞動而獲取工資,具有經濟從屬性。故原告因招攬保險而依區經理職展獎勵辦法、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見卷第57、119、85、86頁)獲取之職展報酬,係原告提供勞務獲致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上屬於工資。
⒊被告辯稱:原告招攬保險非其擔任區主任之主要工作,被
告就此無指揮監督權,招攬保險之業績亦不列入職務考核等語,與上開約定不符,尚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招攬保險須有保險契約成立及保戶繳納保險費之成果,方得領取職展報酬,非僅從事招攬工作即得領取,故職展報酬屬於承攬報酬等語。惟被告經營保險事業,其僱用原告辦理保險業務,最終目的無非招攬保險契約及收取保險費,原告既從屬於被告而為被告勞動,無論從事何部分工作,均不影響其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縱然部分工資係按原告從事工作之成果計算,亦屬兩造議定之工資,不能遽認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何況,承攬人獲取報酬,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亦無從屬關係,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而本件原告係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招攬保險,既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又須接受懲戒或制裁,且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被告同性質之工作(見卷第106頁之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第116頁之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第25條第4款),自難謂原告招攬保險之報酬係基於承攬關係。至於被告辯稱:依被告86年6月13日公布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見卷第58頁)之說明,可知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有退保、撤銷情形,其業績應扣除,意即原告未完成工作時,所受領之職展報酬應返還等情,僅得認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退保、撤銷情形,應受扣除業績、追回待遇或獎勵之懲處,尚難因此認原告招攬保險之報酬非屬工資。末查,被告自承原告退休後若未與被告另簽署承攬契約,即不得就先前招攬之保險契約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181至
184、205頁),益徵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並無承攬關係。⒋至於被告辯稱:將區主任之職展報酬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將造成區主任於退休前衝高業績之弊端等語,縱然屬實,亦為被告訂立工作規則時應考量之風險,與職展報酬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
㈡原告受被告僱用從事招攬保險工作而獲取之職展報酬既屬於
工資,且兩造不爭執原告陳阿蔭、林秀鶴於退休前6個月之職展報酬總額分別為912,919元、566,522元,平均工資分別為152,153元、94,420元等情(見卷第236、242、248頁),則其平均工資分別乘以36.5個、37.5個基數之退休金應為5,553,584.5元(152,15336.5=5,553,584.5)、3,540,750元(94,420×37.5=3,540,750,兩造均誤算為3,540,762),故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原告陳阿蔭退休金5,553,584元、短付原告林秀鶴退休金3,540,750元,為有理由。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陳阿蔭主張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另補足之最低工資1,884元等語,原告陳阿蔭已據以減縮聲明為5,551,700元。
從而,原告陳阿蔭、林秀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551,700元、3,540,750元,為有理由,原告林秀鶴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阿
蔭5,551,700元、原告林秀鶴33,540,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秀鶴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林秀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1,0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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