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麒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麒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麒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程麒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3月1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雖曾經本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表103年度聲字第575號│├──────┬─────────┬─────────┬─────────┤│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101年4月10日│102年3月14日為警│102年6月6日││日期││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撤│臺北地檢102年度撤│臺北地檢102年度撤││機關│緩毒偵字第159號│緩毒偵字第159號│緩毒偵字第159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1482號│1482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3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1482號│1482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80號(編號1│字第480號(編號1│字第480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2年度│至3經本院102年度│至3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月)│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102年7月24日為警││││日期│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毒││││機關│偵字第3449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1月22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