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國選任辯護人溫思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洪楷婷 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16號),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45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102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嗣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紹國前因竊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遭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邱紹國不服判決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涉犯竊佔罪行,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明知無法再竊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竟另起竊佔之犯意,而於100年12月27日將原放置在171號房地(下稱171號房屋)內之物品,移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處(下稱系爭房屋),而竊佔迄今,屢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內政部營建署要求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不願搬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邱紹國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27日將原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內之物品,移置於隔壁即系爭房屋內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原係公路局員工 邱家榮 使用,邱家榮退休後去美國,其父親 邱仕才 向邱家榮有償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迄今已有3、40年,因家中成員還有1個哥哥、2個弟弟、1個妹妹及父母親,人多需要較大空間,因此父親取得系爭房屋後,即與隔壁173號房屋打通,方便兩邊出入使用,胞弟 邱紹寶 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址,嗣因父親去世,故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繼續使用,並非竊佔等語。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如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屬竊佔犯行,亦因曾經判決確定或逾追訴權時效而應諭知免訴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原係公路局中崙修車廠經營管理,配與該廠工務員邱家榮居住,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公路局於69年間改組成立臺灣汽車客運公司,邱家榮隨同移轉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服務並繼續居住至退休為止還舍,續由財團法人臺灣汽車客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經營管理,並曾將房屋出租給陳先生,然該財團法人業於94年間解散,系爭房屋則由臺鐵局經管,嗣因內政部營建署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申請無償撥用上開311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12月7日函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因此前揭土地現由內政部營建署管理,其上之系爭房屋現亦由內政部營建署經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2月7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政部營建署100年7月28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鐵局101年12月22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鐵局102年11月13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101年12月1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39號卷〈下稱
102偵3339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6頁,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卷〈下稱102審簡1265卷〉第47至48頁),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係中華民國政府,而非被告所有,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曾因竊佔臺鐵局所有上揭地號土地暨其上之171號房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102偵3339卷第36至39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卷第2頁至背面)。嗣因被告為騰空171號房屋返還臺鐵局,而於100年12月27日將原放置在171號房屋內之物品移置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下稱102偵緝616卷>第1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皓寧於偵查中指訴(見102偵緝616卷第21頁)、證人 龔維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2審簡1265卷第8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93筆地號現況地形圖影本、臺鐵局傳真函影本、臺鐵局101年12月7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鐵局101年12月3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系爭房屋101年11月30日之現場照片2張、職務(眷屬)宿舍交還切結書影本乙份、系爭房屋100年12月27日之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3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2偵3339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8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102偵緝616卷第37頁至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將私人物品從171號房屋移置隔壁173號即系爭房屋前,兩屋是否即已相通均經被告占有使用,而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分論如下:
1.系爭房屋坐落國家所有之前開311地號土地上,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00年7月28日行文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儘速依法排除占用情形乙節,有內政部營建署100年7月28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可佐(見102偵3339卷第29頁),顯見系爭房屋於本院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70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前即已遭被告竊佔使用。
2.而被告胞弟邱紹寶原設籍在173號房屋即其父親邱仕才戶內,於71年8月30日自上戶遷出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址,迄至95年死亡為止均未遷出乙情,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函附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可佐(見102審簡1265卷第6、20頁)。是彼時邱紹寶青壯之年,又原居住於171號父親邱仕才戶內,卻特意將戶籍遷入隔壁之系爭房屋,顯係因系爭房屋無從辦理保存登記,邱仕才為表徵已向原屋主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始刻意將邱紹寶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登記乙情可資認定。
3.又系爭房屋與隔壁之171號房屋在臺鐵局於100年12月27日派員前往受領被告遷讓之171號房屋時,被告當場將置放在171號房屋內之部分物品,逕從兩屋間打通之處移至系爭房屋內擺放乙節,業經證人龔維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102審簡1265卷第83頁),復有100年12月27日臺鐵局施工前後照片28張在卷可憑(見102偵3339卷第33至35頁、102審簡1265號卷第87至90頁);且系爭房屋之電號於100年3月21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而由被告繳交該屋電費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2年10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份可參(見10
2審簡1265號卷第24至28頁)。衡情。倘被告並非居住使用該處,何有替他人繳交系爭電費之理,從而可認系爭房屋與隔壁之171號房屋早於本院前開判決以前即已打通並為被告所使用。
4.是系爭房屋既早經被告家人設籍其處,且於遷讓171號房屋之前即已相通,復於本院前開判決之前即由被告繳付相關電費,從而被告辯稱其父親邱仕才於30、40年即向員工邱家榮購得,並將兩屋打通共同使用等情即非子虛,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早於30、40年前即已與家人共同竊佔171號房屋及系爭房屋為一體之使用,而其於搬離171號房屋之犯行既業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其占有本案系爭房屋使用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前揭竊佔171號房屋使用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