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 韓萬國韓應洞 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琦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有所不同(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418號判決與(72)廳民一字第316號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6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繼承人韓應洞,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5月18日至84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6月17日,並經登記在案。後相對人向韓應洞借款新臺幣(下同)163萬5,000元,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為證。聲請人於該筆土地謄本上之權利登記種類為抵押權,以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係取得普通抵押權無疑。故雖聲請人所提出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4年7月27日,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無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且本院於104年4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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