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九㎜制式子彈」應更正為「口徑九㎜制式子彈」、第四行「中午十二時七分許」應更正為「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二、扣案驗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一顆制式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