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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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0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甲○○」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愛之味鮮採柑橙」飲料四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藏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惟於離去之際,即為該店店員 吳啟明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竊盜前案,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知惕勵,復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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