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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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薇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83號),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李美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原易卷三第46頁反面、第97頁);⑵證人 田明誠 即在本件案發時任富鼎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證人 汪以建 即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北淡營業處科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原易卷三第42頁至46頁反面);⑶富鼎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3月30日富鼎廣場(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憑證及存摺影本等資料(本院原易卷一第15頁-294頁)、104年5月12日富鼎廣場(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100年度至101年度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相關單據(本院原易卷二第12頁-197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原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嗣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將其業務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及被告所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原易卷三第94頁、第99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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