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段8丙○○
段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同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雖僅有被告乙○○聲明異議,惟觀其異議之內容,係基於全體債務人即被告之利益而聲明異議,是其效力及於被告丙○○)。因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且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未據聲請人即原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30元,並攜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與該登記表相符之公司大、小章(公司章、負責人章)到院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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