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767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締緯有限公司、乙○○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乙○○為被告締緯有限公司(下稱締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締緯公司已經於民國96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62400號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締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締緯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即為乙○○,原告所列被告締緯公司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另關於原告亦以乙○○為被告而起訴之部分,請一併補充說明此部分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為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查明並更正被告締緯有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請查報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事件及提出相關資料,暨提出被告締緯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