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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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25號原告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為位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申請書,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起自96年5月3日止,其分期購貨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240元,並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約定利率0%,按年金攤還法分期清償,自撥貸日次月即94年6月3日起開始繳款,每期繳付3,760元。又依分期購貨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按應繳而逾期未繳之期付總額以年利率18%計算之延滯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5,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另原告持有被告於94年5月9日所簽發面額450,00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本票乙紙,嗣原告於94年9月11日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23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