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如下: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另分別於93年11月2日、94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向原告借用21萬元,約定息按年息18.5%計算,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算。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訂,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至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⑴信用卡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89,897元(本金:82,263元、利息:4,634元、手續費:3,000元);⑵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筆共415,129元(本金:387,685元、利息:27,444元):①189,497元(其中本金為177,685元);②225,632元(其中本金為21萬元),前揭共欠原告計505,026元(本金469,948元、利息:32,0
78元、手續費3,00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26元,及其中本金469,948元部分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505,026元,及其中本金469,948元部分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