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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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七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58號假扣押卷、士林地院92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卷、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0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及士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6年8月20日具狀表明其業以存證信函將其受有損害之情通知聲請人,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97年4月14日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9日027342號函可稽,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憑前開存證信函即謂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主張,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麗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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