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2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京廣國際速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京廣國際速遞有限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京廣國際速遞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4.62%機動計算(現為年息8.038%),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之。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新京廣國際速遞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抵銷存款沖償至94年11月1日止之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798,8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算明細資料查詢、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且被告新京廣國際速遞有限公司、丁○○、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