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6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㈠270,000元及㈡63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2%機動計息,嗣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調整計付。並於每月16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示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另其餘被告乙○○、甲○○於93年4月14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以本金3,000,000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4年7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702,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又被告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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