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