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文新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4時許至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民族路口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306號公車離去,嗣於105年3月1日0時25分許,駕駛上開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龍門路口時,與 吳明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厚德派出所對賴文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文新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並經證人吳明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2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AKU-52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1至46頁、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3年、104年間,已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公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大眾乘坐之公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不慎撞擊證人吳明吉駕駛之車輛,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需照顧重度肢障之配偶,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德澤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非少,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