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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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 蔡志宏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志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3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18頁),又扣案之棕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1.03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345公克)、白色微黃粉末1包(淨重0.2860公克,驗餘淨重0.285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至22-1、44、45頁),及上揭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未履行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應遵守事項,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32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暨扣案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前者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後者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7公克)、小米手機
1支及分裝袋1批,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係被告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並經檢察官於該案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陳明在卷,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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