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1時40分許,搭乘友人 陳信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其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供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明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一)因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至(四)4罪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五)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4年12月16日2時49分起至同日3時18分止之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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