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 汪中華
凃銅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 許玉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榮銓 被告 謝逸穎
謝曉雯 謝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兩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兩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暨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月息250元計算之利息。嗣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其利息請求起算日,是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暨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月息250元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利息請求起算日之變更,為限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逸穎、謝曉雯、謝曉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訴外人即被告5人之繼承人謝兩岸於10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1月7日,並於同日簽訂借據、領款收據及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50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7月8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債權。又依借據及領款收據之約定,借款利息每萬元月息為250元,且謝兩岸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以擔保上開借款。詎訴外人謝兩岸於103年8月11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被告謝榮銓依約繳納利息至103年12月止,其中就104年1月及同年2月借款利息部分,乃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2萬5,000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
0號,發票日為103年10月8日、到期日為104年1月8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惟上開本票屆期卻未為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暨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月息250元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玉蘭、謝榮銓答辯之意旨:謝兩岸之繼承人未有拋棄繼承之情形,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被告謝逸穎、謝曉雯、謝曉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兩岸於103年7月8日向其借款2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1月7日,並簽訂借據、領款收據、系爭本票各1份,謝兩岸另將上開不動產設定債權擔保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嗣謝兩岸於103年8月11日死亡後,被告均為謝兩岸之繼承人,亦未有拋棄繼承。又被告謝榮銓依約繳納利息至103年12月止,被告就謝兩岸積欠借款本金25
0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月息25
0元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領款收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被告謝榮銓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謝兩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本院家事庭104年10月3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121號函、經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
2月1日(105)易律字第5號函、回執5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4頁、第41至43頁),並為被告許玉蘭、謝榮銓所不爭執而認諾,又被告謝逸穎、謝曉雯、謝曉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兩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250萬元未清償,就本金部分自應負清償責任;就利息之請求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以每萬元月息250元計算之利息(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0),已逾年息百分之20,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再訴外人謝兩岸業已死亡,被告為繼承人,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僅於繼承訴外人謝兩岸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被告請求部分,超過其限定繼承應負責任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兩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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