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偉全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不顧公眾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江俊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俊鴻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偉全 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偉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第46頁,下稱偵卷、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卷第53、57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江俊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25、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0至32頁)、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36至41頁)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並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又江俊鴻於偵查中就本案車禍事故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偵卷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是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26頁),其前已3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4倍以上,竟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4度再犯本件,考量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較高,並因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情節較大,同時考量被告從事體力工作,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較為弱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