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律辰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起訴書漏載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另行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9日16時許,佯稱為「樂天購物網」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告以該網站因系統維修,誤使被害人 陳宏坤 之帳號向賣家「WOODAY木頭好日子」購買多個iPHONE手機殼,須向台新商業銀行取消未交易成功之訂單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宏坤陷於錯誤,乃於104年7月19日17時許,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並將款項新臺幣4萬8048元轉帳至被告陳律辰所有上開銀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陳律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至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律辰之住居所在臺中市○○區○○○街○○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陳律辰於案發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提款卡,其當時所留之住址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2007號偵查卷第13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張);再被告陳律辰於本案105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或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本院收狀戳印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律辰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其次,被告陳律辰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地點係在「臺中市」,此有上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張在卷可按,且被告所有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係設在「臺中市○○路○段○○○號」,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市分行資訊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陳宏坤係在臺南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並與之交談而陷於錯誤,其後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款項至被告陳律辰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一情,業經被害人陳宏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是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地點,均在臺南市。
準此,則本案被告陳律辰涉嫌幫助詐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四、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幫助犯間,如係各別單獨幫助正犯實施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謂「共犯一罪」之情形,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具正犯與幫助犯關係之相牽連案件中,應在正犯與或幫助犯一同起訴之情形下,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始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查被告陳律辰與同案被告 李東霖 係分別提供其各自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彼此間所涉之幫助詐欺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均為各自獨立之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且本案正犯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查獲,並未因本院具固有管轄權,而有在本院先行起訴之情形,自無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尚不能因而取得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陳律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陳律辰所涉幫助詐欺之行為地(即寄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提款卡地點)及結果地(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地點、匯入款項至該金融機構之所在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陳律辰與同案被告李東霖均係單獨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彼此間所涉之幫助詐欺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係獨立之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情形,並非屬相牽連之案件,要無牽連管轄可言,是本院就被告陳律辰並無管轄權自明,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六、本件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39號)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