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7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162元、1,173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補付補償金3,927元、3,932元,共10,194元未清
償,嗣台灣之星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
法為讓與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
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
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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