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徐千惠
被   告 徐 仁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及被告各出資30萬元,交由被告
投資虛擬貨幣,同時約定被告出資之30萬元部分先以被告向
原告借款之方式代付(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於107年1
月19日將系爭款項連同原告個人之投資款30萬元,共計60萬
元匯入被告帳戶,然投資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未能將虛擬
貨幣售出,獲利了結,屢經原告催討系爭款項,被告卻頻以
負債累累為由,遲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確有收受原告匯款60萬元,惟該60萬元全為原告委由被告
投資之投資款,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曾匯還原告1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傳送訊息:「妳看如果我們先入1.6
」、「到時候隨便漲到3塊都有人要」、「因為3塊之前不會
有人出」、「所以姊這裡OK嗎?」、「不行的話我要想其它辦
法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於翌日即107年1
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此節,有匯款交易明細可在卷
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
確曾商討投資事宜,且被告就投資款項有「周轉」之必要,若
原告未能提供金錢,則須另謀他法;復觀同年1月31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稱:「那我可以跟姐再周轉30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亦可徵被告先前曾向原告周轉款項一節為真;又查
原告於同年8月12日傳送:「仁泰(即被告,下同)到時候安
居幣賣了後,你跟我先週轉的30萬等獲利了解(應為結)後,
我要分多少給你啊?」等語,被告則僅回以:「看幾塊賣掉的
」,後又回以:「目前大概總共有17萬多顆」、「我的部分就
是6萬顆,其他11萬多顆就是姐的這樣」、「假設姐1塊就全
賣掉就是300多萬」、「我直接算給你12萬顆整數就好,我拿
5萬顆就行」、「所以120000×1塊價格=360萬」、「+上
我當初週轉的30萬」、「從我這邊獲利的30萬再還給妳,這樣
妳就是總共實拿39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
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時,將12萬顆共計360萬元部分歸為
原告之投資獲利,而與另外30萬元之部分分別計算,且就後者
更以「還」、「周轉」稱之,益證原告主張其匯款60萬元中,
有30萬元為其個人投資,另30萬元即系爭款項則為對被告之借
款等語,尚非虛妄,則就系爭款項兩造確有成立借貸合意一情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交付之60萬元均係投資而未含借款等語,惟查
,107年9月25日原告傳送訊息:「仁泰因為我最近那個裝潢
一直要跟我要錢,我實在有點付不出來,借你的30萬元能不能
先還我,讓我先給人家,我被催到不行了,不好意思,麻煩你
了...」、被告則於同年9月27日回覆略以:「痾...假
設我有這筆閒錢30萬我早就幫了,問題是這筆錢也是投資在羅
特被套牢也不再我身上,而且現在我在大陸的收入要先拿來繳
信用卡和信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對原告稱
「借你的30萬元」並未爭執,且更自承系爭款項乃被告自己用
於投資,則其空言抗辯系爭款項亦為原告為投資所給付等語,
尚乏所憑。況自107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稱
:「仁泰,如果年前還賣不掉的話,我借你的30萬可能要麻煩
你還了,投資的錢有一半也是借的,我扛了一整年扛到快崩潰
了,真的是扛不住了,一直被追討,我的壓力真的很大,所以
不好意思了」,被告則回以:「45筆交易單也可能是買的」、
「5可能是要按0.5吧!不清楚呢!」、「解套本來就沒這麼
快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所借
之系爭款項,全未正面反駁,僅以投資事宜回覆,衡情若系爭
款項亦為原告因投資而給付,經原告明確催討數次後,被告當
加以反駁,而非僅託辭以投資解套不快、目前無法立即取回已
投資款項為由,拒絕返還,茲徵被告所辯,殊無足採,系爭款
項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一情,堪可採信。
㈣至被告另抗辯其已匯還原告10萬元此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此為原告投資所得之利潤,而被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給付為
對系爭款項之清償,則其徒以上詞為辯,尚非可憑。
㈤基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將此
借款交付被告等事實,均堪認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
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經原告於107年9月25日以LINE催
告(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迄未
給付,其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於108年3月8日送達,見支付
命令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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