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7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何未妹 、 楊潤泉 、 楊漢良 、 楊漢福 、 楊漢南 、
楊漢榮 、 溫楊秋妹 、 楊金英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里○段○○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5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土地後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9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340元(
計算式586㎡X公告土地現值190元/平方公尺=111,3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
告應遵期補繳之。
二、提出被繼承人 楊光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被繼承人楊光輝之繼承人是
否曾拋棄繼承。如尚有其他繼承人,請陳明是否追加其餘繼
承人為被告。若繼承人中有死亡者,亦同。若繼承人中有未
成年者,請一併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承二,請重新整理後,提出載有完整兩造當事人、正確訴之
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之民事起訴狀正本(附表部
分請一併更正),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