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ꆼ志佶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廖偉翔 被告 邱正松 訴訟代理人 江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ꆼ佰ꆼ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ꆼ佰ꆼ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8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關西鎮台3線56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往左偏駛,未注意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與訴外人 陳莉榆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7698-B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莉榆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632元(含工資66,017元、零件434,615元),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訴外人陳莉榆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不爭執,但經過情形有爭執,蓋事故當時被告與訴外人陳莉榆係平行駕駛,均接近中心線,被告並無往左偏,有可能係訴外人陳莉榆往右偏,故訴外人陳莉榆與有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僅供參考,無法確定現場狀況。又事故當天因被告之孫女發燒,被告急著帶往龍潭就醫,才無照駕駛汽車,且被告既要北上,不可能於北上中途左轉,另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事故路段適有中央分隔島,若被告於該處迴轉必撞上該分隔島,故原告稱被告當時欲迴轉,實不合理。再者,當日訴外人陳莉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無煞車痕跡,訴外人陳莉榆於警方製作筆錄時亦自承當時車速約60幾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僅60公里,顯然訴外人陳莉榆已超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始會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訴外人陳莉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訴外人陳莉榆將系爭車輛送修一事,被告並不知情,且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報價單所示,其中冷凝器、O型環、冷媒、方向盤、右前羊角、輪軸、螺絲、引擎下護板、牌照框之修復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縱有更換安全氣囊之必要,亦無須更換方向盤,故原告請求理賠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莉榆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與被告
駕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美汽車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保險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ꆼ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台三線係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雙向四線車道,肇事地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新竹縣○○鎮○○道台三線右彎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訴外人陳莉榆則駕駛系爭車輛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之左前輪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先發生撞擊,因撞擊點在被告車輛質心之右前方,致被告車輛呈逆時針方向旋轉時,再與系爭車輛之右前門發生撞擊,撞擊之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離路邊白線之延伸線為4.4公尺,因外側車道之寬度僅3.6公尺,且碎片掉落在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顯然撞擊之瞬間被告車輛已往左偏入內側車道,且兩車係呈一大角度之接觸,由現有跡證研析被告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向左偏駛,未注意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與左側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3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再本案經本院囑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該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並有該委員會103年9月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向左偏駛時,未注意左後側適有訴外人陳莉榆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而來之狀況,貿然左偏,致與訴外人陳莉榆所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至明,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左偏駛、係訴外人陳莉榆向右偏駛,伊駕車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ꆼ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次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500,632元(其中工資66,017元、零件434,
615元),有中美汽車維修報價單附於本院103年度 司竹 調字第49號卷〈下稱司竹調卷〉內可參(見該卷第9至15頁),經核上開維修報價單所列汽車修復項目,雖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惟訴外人陳莉榆於事故發生後在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經警員詢問車損情形如何時,其自陳:「前保桿、右葉子板、右前門受損,撞擊點是在正前靠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佐以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大部分均在車輛右前側,與訴外人陳莉榆警詢時之陳述大抵相符。職是,原告所提維修報價單中非屬於前述車損範圍者,即應剔除,經本院審認結果,零件部分應剔除者包括:方向盤(22,072元)、冷凝器(21,806元)、O型環(96元、124元)、引擎下護板(4,647元)、冷媒(3,500元),以上共計52,245元,另拆換上開零件所需之工資共計1,400元(計算式:800+600=1,400),亦應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22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司竹調卷第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年7月28日)已有8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扣除前述並無修復必要之項目及其金額後,其餘額為382,370元(計算式:434,615-52,245=382,370),再依前開所述予以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88,30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扣除前述無修復必要零件項目之拆換工資1,400元後,其餘工資64,617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2,924元(計算式:288,307+64,617=352,924)。
ꆼ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固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往左偏駛時,未注意左後側適有訴外人陳莉榆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而來之狀況,貿然左偏,致與訴外人陳莉榆所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之原因;惟據訴外人陳莉榆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有看到對方行駛外側車道北上行經該發生事故地點時,該小貨車突然停住沒有打方向燈並向內側轉彎要迴轉南下車道,而我當時在內側車道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有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撞擊前被告車輛係在前,系爭車輛係在後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見訴外人陳莉榆駕駛系爭車輛,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後方直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右前鄰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動態,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屬同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訴外人陳莉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既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相較,顯較為輕微,認陳莉榆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比8,爰依雙方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即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282,339元(計算式:352,924×(1-20﹪)=282,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ꆼ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莉榆保險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見司竹調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未滿之折│382,370×0.369×8/12=94,063││舊(8個月)││├───────┴─────────────────────────┤│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82,370-94,063=288,307│├─────────────────────────────────┤│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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