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謝春英
馬景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謝春英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劑伍條、保險套ꆼ盒、使用過之潤滑油壹瓶、監視器主機壹臺、鈕扣捌拾壹顆、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馬景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劑伍條、保險套ꆼ盒、使用過之潤滑油壹瓶、監視器主機壹臺、鈕扣捌拾壹顆、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ꆼ、楊謝春英與馬景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在 新竹市 ○○街○○巷○弄○號民宅內經營私娼寮,容留並媒介印尼籍女子即A1、A2、A3、A4、A5、A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以每節(15至20分鐘),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之對價,與至該處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由楊謝春英或馬景華收取後,從中抽取一半作為經營私娼寮之獲利,其餘款項則於每日結算後交付上開女子;馬景華亦於每日向上開女子收取400元作為其等水電費用之開銷,2人即以上揭方式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3年2月25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 楊發椿 與A6正準備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潤滑劑5條、保險套3盒、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1袋、監視器主機1臺、使用過之瓶裝潤滑油1瓶、拆帳用鈕扣81顆、小紙牌188張及現金8萬2,1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ꆼ、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ꆼ、被告楊謝春英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發椿於警詢證述、證人A1至A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至被告馬景華固矢口否認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有向印尼籍女子A1、A2、A3、A4、A5、A6從他們性交易對價中收取金錢,只是單純至該處所打掃清潔云云,惟查:證人A1至A5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就是他們2個人(楊謝春英和馬景華)指派,每次賣淫的價格是1,0
00元至1,200元,每次對半分。阿姨(阿姨係楊謝春英之綽號)和 馬哥 他們2個都會拿錢給我,我在那工作就是賣淫,工資就是我那天接客多少人就是多少。我沒有固定底薪,如果沒有生意的話就沒有錢。我們的薪水是1天算1次,工作結束之後阿姨和馬哥會發給我們。工作時間早上8點至晚上10點,沒有休假,只有每個月月經來的時候可以休息1個星期。他們輪流顧門口,1個人在外面,另1個就在裡面看守我們。第1天結束後,他們會把我今天的所得給我,阿姨不會扣我的錢,但馬哥每天會把我的總收入抽400元走,不管多少錢,是1萬還是1,000元,都是抽400元,但如果阿姨知道的話,會發還給我們,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有時候馬哥會在裡面管我們,有時候馬哥會在外面找客人,客人進來後馬哥就會介紹我們這些小姐讓客人挑選,我只知道阿姨和馬哥會輪流在外面。這400元是馬哥一定要從每個小姐收的等語(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6
4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證人A6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今天開始上班,我老闆就是那個女的(楊謝春英)和那個男的(馬景華)。是阿姨叫我和那個男客交易,我正在脫衣服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54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是證人A1、A2、A3、A4、A5、A6在103年2月25日當日遭員警查獲後,在尚無串證之機會時,即經分開、隔離訊問,其等自警詢迄偵查均一致證稱被告馬景華、楊謝春英確實均有輪流負責向其等收取性交易費用百分之50報酬之分工,被告馬景華另於每天固定向其等收取400元之水電、場地等雜費,甚至有在外招攬客戶之行為,倘非屬實,殊難想見證人A1至A6在經隔離取證之情況下,竟能證述相同之事實,甚且連交易之對價、朋分之比例及被告馬景華每次收取場地、水電費用之金額均互核一致,毫無差異,況證人A1至A6與被告馬景華均素無恩怨,係因為賺取較高之收入,於逃逸至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上開私娼寮之後,自願性從事性交易工作,並非遭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強迫所為,是對提供其等工作機會場所之人,自無詬陷被告馬景華入罪之理。參以,證人楊發椿於警詢中證稱:我到長安街私娼寮準備嫖妓,剛到該處門口有1男子開門讓我進入後並跟我說小姐交易價錢1次1,000元,接著由另1胖胖女子好像是老闆帶我到後面房間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馬景華確有參與帶客人及介紹交易內容,綜上所陳,被告馬景華所辯之詞,乃係欲卸責脫罪,顯不可採。
ꆼ、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手繪現場地圖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另有潤滑劑5條、保險套3盒、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1袋、監視器主機1臺、使用過之瓶裝潤滑油1瓶、拆帳用鈕扣81顆及現金8萬2,100元扣案可佐。
ꆼ、從而,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有使證人A1至A6與他人性交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並從中抽取獲利之事實,應可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主觀上既有以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內之房間媒介並容留證人即印尼籍女子A1至A6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並以之營利之意圖,即便男客楊發椿尚未開始進行性交之行為,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ꆼ、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於上開時地,在同一處所,密集、延續媒介、容留男客與店內之成年女子即證人A1至A6為性交行為,而每次抽取交易金額一半之不法利益,足徵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圖利容留使人為性交之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所為均應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為性交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被告楊謝春英與馬景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ꆼ、審酌被告馬景華素行非佳,且楊謝春英前已有1次妨害風化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錄,竟又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礙於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助長性交易歪風,及間接貶損女性之人性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楊謝春英犯後自警詢迄本院訊問時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被告馬景華由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馬景華為高中畢業、被告楊謝春英為國中畢業,被告2人家境均為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扣案之潤滑劑5條、保險套3盒、監視器主機1臺、使用過之
瓶裝潤滑油1瓶、拆帳用鈕扣81顆均為被告楊謝春英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謝春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2頁),至於現場扣得被告楊謝春英所有之現金8萬2,100元,雖其辯稱該金額乃係向友人借貸欲繳納罰款之金錢,並提出借據為證,惟查:被告楊謝春英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開款項為其經營應召站所得之利益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第197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始翻異前詞,已有可議,況被告楊謝春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始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該借據之借貸日期乃為103年2月20日,該時被告楊謝春英並無他案需繳納罰金,何以被告楊謝春英於判決確定前即得確知需繳納易科罰金6萬元,又被告楊謝春英於本院質疑其借款之用途時,立即改辯稱尚有房租需繳納,然借款用途係為繳納罰金亦或租金,其應知之甚詳,豈有前後矛盾之理?顯見該金額乃其與共犯馬景華共同經營上開私娼寮之獲利8萬2,100元,應可認定。
是上開潤滑劑5條、保險套3盒、監視器主機1臺、使用過之瓶裝潤滑油1瓶、拆帳用鈕扣81顆、現金8萬2,100元均係被告楊謝春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而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為共犯關係,是針對彼此所有物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小紙牌188張,據被告楊謝春英供承為其先前與臺灣籍小姐拆帳所用之物,故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97頁),而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1袋則為廢棄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定被告2人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惟按,97年5月5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本條所規範者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人,又媒介居間人所促成之契約應為勞動契約,如未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成立勞動契約或係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成立勞動契約以外之契約者,則尚未構成本條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係容留、媒介印尼籍女子A1至A6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行為後直接與證人A1至A6對拆分帳,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另有媒介促成證人A1至A6與「第三人」訂立勞動契約而獲取仲介利益之行為,又本件係由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以每次1,000元或1,200元不等之代價媒介男客該6名印尼籍女子在上址從事性交行為後,得款則分由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及女子各得一半之報酬,已如前述,據此,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與該6名印尼籍女子間顯係基於「合作」之關係,尚難認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或第三人與該6名印尼籍女子間有聘僱關係之存在,應不構成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楊謝春英、馬景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