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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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鐮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鐮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鐮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不明款項給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鐮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鐮邦之上開帳戶,由李鐮邦以其上開帳戶再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 蕭巧渝 、 洪榮輝 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鐮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蕭巧渝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流一覽表、匯款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榮輝部分)、 楊麗璇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高暐宸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冷氣裝修工作,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蕭巧渝、洪榮輝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32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並自洗錢犯行中獲得1000元之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就附表編號2部分取得1000元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0號卷第17頁),核屬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彥憑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主文1蕭巧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起,向蕭巧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楊麗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2日9時14分,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2日9時30分,31萬1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洪榮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向洪榮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高暐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2日12時42分,20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2日12時48分,32萬6000元(包含左列款項)。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