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亮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亮聿於民國111年1月29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由豐原大道7段往圓環北路方向行駛,行至文昌街與豐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鄭如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陳定彬 沿豐北街由豐洲路往三豐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亦未遵守號誌及減速,仍加速行駛,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鄭如仙、陳定彬因此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亮聿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如仙、陳定彬於113年1月15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