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蕭永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蕭日進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23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
二、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異議要旨:相對人遷出國外,卻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何認定相對人之意思及相關駐美代表處認證公文或是AIT之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惟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因相對人位於境外,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所陳異議內容,核與判斷相對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情形無涉,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