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進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黃萬枝 達成調解,告訴人黃萬枝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8號被告謝進川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川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7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此時適有黃萬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見狀因閃避而倒地,致黃萬枝受有頭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肩近端肱骨粉碎骨折、左大腿骨頸與股骨幹粉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萬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進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萬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謝進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