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護照並未遺失,竟率爾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徐偉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斌明知其女兒徐○婕、徐○恩之護照並未遺失,而徐偉斌因擔心中國大陸地區疫情嚴重,不願讓徐○婕、徐○恩隨其配偶 紀輝宇 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虛偽載明徐○婕、徐○恩之護照遺失,並持以向該分局承辦偵查佐 黃宇綸 提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偵查佐黃宇綸依前揭申報表之記載,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遺失列管通報電磁紀錄上,徐偉斌並於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申請人欄簽名,用以表示其護照確實遺失。偵查佐黃宇綸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照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刑事警察局之「自動化護照查證作業系統」,再依序傳送至外交部領事局,致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徐偉斌 告知紀輝宇已將徐○婕、徐○恩之護照申報遺失,紀輝宇遂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核與證人紀輝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紀輝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徐○婕、徐○恩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就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之2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報告機關認被告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案,另涉有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後段之之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惟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係為供他人冒名使用,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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