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繁榮

趙嘉證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

李育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繁榮、趙嘉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繁榮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亞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之代表人;趙嘉證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繁榮、趙嘉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衣服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圖樣。詎趙嘉證、朱繁榮竟共同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為行銷目的,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中國淘寶網站,向中國「兄弟服飾廠」廠商訂購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並以「亞威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尚發國際有限公司」及「芳苑報關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尚發公司、芳苑公司)於113年3月22日申請報關進口(進口報關號碼AA/13/037/GY056),欲用以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113年3月2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繁榮、趙嘉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香港德潤貿易公司發票、裝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59至94、105至112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一卷第115至118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偵一卷第119、131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偵一卷第121、133至134頁)、亞威公司、尚發公司之基本資料、亞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偵一卷第141至143、191至192頁)、亞威公司採購合約書、被告趙嘉證之道歉信、被告朱繁榮之保證書各1份(偵二卷第73,83至8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業經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尚發公司、芳苑公司,以遂行其等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均以一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一侵害商標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惟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商標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吸收犯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使用商標,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商標權人2人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朱繁榮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了擔任亞威公司負責人外,其餘工作均已退休、有房子在收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趙嘉證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販賣、每月收入6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權人2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等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2人於前揭陳報狀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2人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現行條文尚未施行)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MLB」商標之成衣

518件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ADIDAS」商標之成衣

96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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